自剁掌16刀詐保 起訴

男發誓欺騙「不得好死」 爭賠3千萬

2013年03月27日  
胡其揚宣稱遇劫遭斷掌,但斬斷胡男手掌的斬骨刀(圖一,翻攝中新網)刀柄及刀背,卻有自己的血跡。資料照片

【蔣永佑╱台北報導】男子胡其揚兩年前聲稱在中國遇劫遭砍斷左手掌,還大動作找立委開記者會,發毒誓自清沒詐保,否則「不得好死」,但士林地檢署查出,胡男前往中國前,曾投保高額保險,抵達中國後先服用麻醉藥,再持菜刀猛砍自己左掌,檢方痛斥胡男利用不知情民代誤導視聽,請法官重判。

圖一

記者昨致電胡男女兒胡怡玲,胡女僅說:「我身體不舒服,不好意思!」便掛掉電話。而曾替胡男開記者會喊冤的民進黨前立委黃仁杼昨表示,尚未看到起訴書,不便表示意見。 

刀痕平行非遇劫

六十歲的胡其揚,早年從事營造業,曾任台北縣雙溪鄉(今新北市雙溪區)民代,他宣稱前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在福建省莆田市路旁遭三名歹徒揮刀搶劫,他奮力抵抗慘遭斷掌,他辯稱因急救時醫師表示,斷掌就算接回功能也將喪失,才選擇截肢。
但檢警查出,他雖聲稱被搶,但身上現金、手機、包包和金項鍊都未被搶走,也未呼救,且法醫研究所鑑定顯示,胡男左掌遭砍超過十六刀,其中手掌七、八處刀傷均平行,與遇劫遭亂砍傷是不同,身上也無其他外傷。鑑定更指出,胡男血跡是在平穩狀態下滴落,而左手掌被砍斷前,手背還墊著硬物的傷痕,顯示是在靜止狀態下被斷掌。 

被揪自己買兇刀

由於賣兇刀的五金行老闆娘證稱,買刀人就是胡男,且兇刀的刀背、刀柄均驗出胡男血跡,加上胡男測謊未過,血液中又有「利馬卡因」、「曲馬」等麻醉藥成分,且他到中國前,先後向國泰人壽、富邦產險投保共三千一百萬元,及返台後戶頭只剩五千餘元等,檢方認定他買刀自殘企圖詐保,依最重可判刑五年的詐欺罪將他起訴。 

檢方認定詐保理由

◎胡其揚稱遭劫財,但現金、手機、金項鍊都沒被搶走,且附近居民不曾聽聞呼救聲
◎胡男手掌16道刀傷呈平行,身上都無其他刀傷,似無掙扎,且血液中有麻醉藥成分,左手斷掌手背有受傷前墊著硬物壓痕
◎兇刀的刀背、刀柄均驗出胡男血跡
◎胡男赴中國前向國泰、富邦投保3100萬元,但戶頭僅剩5279元
資料來源:起訴書 

 

檢起訴斷掌案台商

  • 2013-03-27 01:38
  •  
  • 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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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記者盧素梅/綜合報導】

     發生在2011年的台商胡其揚宣稱其在大陸遭斷掌案,經士林地檢署1年的偵辦,查出砍斷手掌的刀是胡所買,並在刀柄檢出他的DNA,認定他是自傷自殘再向保險公司詐保3000萬元未得逞,26日依「詐欺未遂」起訴胡其揚,建請法院從重量刑。

     2011年11月胡其揚自大陸返台,宣稱在福建莆田遇劫,左手掌遭劫匪砍斷。事後案情出現大逆轉,福建公安廳召開記者會直指,認定胡其揚是「自殘自傷」,並指在案發現場採集到胡的血跡,且沾有胡血跡的刀也經店家證實為胡所買,台灣刑事局也掌握到胡其揚投保紀錄。檢察官認為罪證齊全將胡其揚起訴。

  • 2011-12-09 
  • 第1763期

謊稱台商詐保三千萬 胡其揚自殘刀痕露餡

  • 報導/楊肅民 攝影/中時報系資料庫、新華社 編輯╱李秋絨

 

十一月四日,自稱台商的胡其揚在妻子陪同下,向福建莆田公安報案,指稱到大陸探親遭歹徒砍斷手掌。由於他返台時在機場透過民進黨立委黃仁杼控訴,斷掌遭大陸公安扣押,並高調指責海基會的不是,引發各界關注。不過,也因為他的高調,讓這齣自導自演的「金手掌」詐騙保險金案,不到三周就整個翻盤。

根據統計資料,每年壽險業和產險業被詐騙的保險金約新台幣三百億元。經濟愈不景氣,這類金手指、金手掌、詐死等詐騙保險金案就愈多。

胡其揚十一月八日回國後,在機場哭訴指控,其實是最大的敗筆,如果他低調一些,也許大家還不會去注意,但他大動作指責兩岸相關單位,讓大陸公安單位也不得不慎重其事,由原本市局提升到福建省公安廳的層級,連北京公安部刑偵總隊及台灣刑事局都被驚動,也注定他的自導自演騙局一定會被揭穿。

持平而論,福建省公安廳在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記者會,正是有備而來,人、事、時、地、物,都符合「科學辦案」,一一拆穿胡其揚的自白是一場「自傷自殘」,再加上我方提供了他出發前投保三千一百萬元的巨額意外險,動機也馬上被聯想為一起「金手掌事件」。

從福建省公安公布的調查結果,大陸公安在案發現場展開地毯式搜索,卻無人目睹或聞有異常聲音或現象,也沒有任何打鬥痕跡,這種不合常理情況就啟人疑竇;為了尋找凶刀,公安也大膽假設,附近的池塘是棄置地點,果然抽乾池水就發現一把很新的斬骨刀,再從刀柄找出殘血,證實是胡其揚的DNA,由刀具再查訪販售的刀具店,經店家證實及附近監視影像都顯示胡其揚有上門購買,案情至此撥雲見日。

胡其揚「最大敗筆」是「自殘」,如果他用「買凶」的手法,也許案件不容易查清,因為「自殘」的刀痕是「平行」的,和他傷時,手掌去擋的刀痕完全不同,鑑識專家李昌鈺在他的專書中都有提及,一般有經驗的刑警,其實只要看傷口就能研判是自傷或他傷。

自稱是「台商」的胡其揚,身分被揭穿只是個臨時水泥工,就連檢察官諭令七十萬元交保金都拿不出來,最後只好減為十五萬元,也可印證他的經濟狀況並不好。

不過,胡其揚打了麻藥,自己用斬骨刀猛砍十二下,這樣的狠勁,也是出於無奈;他交保後,還發毒誓「若有詐騙不得好死」,人要不是被逼到窮途末路,也不致如此。

 

 

男子張瑞鳴29年前起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
後來陸續因被人打傷、重物砸到腳,導致左腳5趾切除,他申請意外險理賠遭質疑詐保拒賠,憤而提告。最高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張故意自殘,前天判國泰、康健人壽須理賠共­3234萬元,加上先前張陸續獲判賠1841萬餘元,合計共獲7家保險公司賠償5075萬元,全案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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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截一雙腳七家保險判賠八千萬黃錦嵐/台北報導
台商黃瑞麟八十五年間赴大陸考察旅行,雙腳意外被千斤頂壓斷截肢,返台請求七家國內外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均遭拒絕。歷經八年的纏訟,最高法院昨日終於判決定讞,他的一雙腳共獲理賠八千萬元,創下重傷意外險理賠金額的新紀錄。
 黃瑞麟長期打官司,等不到結果,前年初死亡,是由兒子黃書楷繼續承受訴訟。

  黃瑞麟本是福華醫院董事長,八十五年八月前往大陸雲南考察投資設廠地點,因耳聞雲南祿勸縣雲龍鄉少數民族的玉製飾品十分有名,乃邀同友人租車前往。途中因車生異狀,停車檢查,豈料千斤頂突然傾倒,車子隨之落下,他的雙腳被車輪輾過,經送祿勸彝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急救,雙腳遭截肢。

 黃瑞麟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陸續向國華、國泰、新光、瑞泰、中國、全美、蘇黎世等國內外壽險公司投保九千一百五十萬元意外險或旅行平安險。因此,黃某返台後即向七家壽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七家公司認為黃某違反複保險告知義務,應屬無效之保險,均拒絕理賠。

 黃瑞麟分兩階段訴請壽險公司理賠。第一階段是控告國華人壽,請求理賠一千萬元,一審台北地院判決國華人壽勝訴,八十七年二月高院二審,法官認定人身保險無複保險限制,改判黃某勝訴。

 第二階段訴訟是控告國泰等六家壽險公司,台北地院八十八年間判決黃瑞麟勝訴,六家壽險公司應理賠七千萬元(國泰兩千萬元,其他五家各一千萬元)。案經上訴,高院一度維持地院原判,但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去年五月更一審,還是採複保險有效見解,不過,法官認定瑞泰壽險不必理賠。

 最高法院民二庭昨日廢棄原判,自為判決,認定國泰等六家壽險公司都應理賠,合計七千萬元保險金及遲延給付的法定利息。

 

 

公發布日: 93.04.23
摘  要: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及林大法官子儀、許大法官宗力與楊大法官仁壽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舉行之第一二四二次會議中,就呂00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前開判決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亦異,聲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中時電子報2004 / 05 / 28 (星期五) 
這個大法官解釋後,人身保險可以複保險,問題是正在審理中與已經判決的如何處理,另一個大法官解釋說,正在審理中要比照辦理,已經判決的就不能比照辦理,違反法律安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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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3 , 台上 , 1068
【裁判日期】930527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八號) 
上 訴 人:黃書楷 (即黃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黃啟倫律師 
      蔡欽源律師 
被 上 訴 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范高爾   
上 訴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宏圖   
上 訴 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和永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盛星律師 
上 訴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東進   
上 訴 人: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傳成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訓章律師 
上 訴 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薛冰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書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黃書楷以外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書楷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瑞麟(黃瑞麟於前次第三審程序中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黃書楷依法承受訴訟在案)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七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對造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以上五家保險公司以下合稱國泰)公司等五人(投保人壽保險、意外保險或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詳如判決附表所示。

嗣黃瑞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大陸雲南省,與訴外人黃慶 國、楊應兵共同考察設廠地點及其相關事宜,又因耳聞該省祿勸縣雲龍鄉少數民族居民留藏頗多玉製飾品,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昆明租轎車及司機,出發前往,約 於當日傍晚抵達目的地,投宿於當地旅館。同日晚上十時左右,黃瑞麟開車至附近找尋餐店時,因覺該車似有異狀,乃將車停於路旁檢查,詎千斤頂突然傾倒,該車隨之落下,其左腳隨即為傾倒之千斤頂所壓及,右腳亦被車輪輾過,並捲入車輪及子板間,致遭刮割撕裂,雙下肢中下段重度粉碎性骨折,經送大陸雲南省祿勸彝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雲龍衛生院診治結果為「雙腳腓骨下段、跟骨及掌骨粉碎性骨折,軟組織嚴重撕脫傷」,為免生命危險,乃作雙下肢脛骨中段以下截肢,回國後再住進中華醫院繼續開刀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經黃瑞麟申請理賠,均未獲置理等情。

爰求為命國泰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其餘五家公司各給付一千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黃書楷勝訴,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原審就黃書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黃書楷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泰公司等五人之上訴。黃書楷及國泰公司等五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國泰公司等五人則以:黃瑞麟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一百五十萬元之人壽保險,竟予以隱暪,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再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投保意外險或旅行平安險,投保總金額高達八千六百五十萬元,顯為惡意複保險,並意圖不當得利,其向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所為保險應屬無效。

且黃瑞麟所述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深夜時分,又地處荒僻鄉間,顯係故意造成,而非屬意外,不應由其六家保險公司理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黃書楷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瑞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國華公司續保意外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及投保人壽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外,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上訴人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全球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之意外保險,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之人壽保險及九百五十萬元之意外保險,向蘇黎世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海外加倍型意外保險,向訴外人國華公司及上訴人國泰公司分別投保保險期間九十日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要保書及保單為證(一審卷 一第十四至二三頁),且為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除蘇黎世公司外之其餘四人所不爭執。蘇黎世公司雖否認要保書上黃瑞麟簽名之真正,並抗辯該簽名與黃瑞麟信用卡簽名式樣不符云云。惟查黃瑞麟與蘇黎世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就保險費之繳交係採信用卡付款,而黃瑞麟於該要保書之簽名,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上之簽名相同,與其所持有之花旗銀行萬事達卡及大來卡之簽名亦無二致,此有黃瑞麟所提出之信用卡可稽(一審卷一第一一八、一四六、一四七頁),蘇黎世公司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堪認黃書楷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複保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查黃瑞麟原本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已向訴外人國華公司投保一千萬元意外傷害險,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增加投保金額,除續保國華公司之意外險一千萬元外,並投保人壽保險一百五十萬元,且已繳交保險費,黃瑞麟與國華公司間之人壽險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即已成立生效,意外險部分,因黃瑞麟同意續保,故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其間並無中斷,仍繼續有效。黃瑞麟自陳其自報紙上閱讀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廣告,乃自行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後,向被上訴人投保五十萬元之人壽保險及九百五十萬元之意外險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保單一紙為證(一審卷一第二一、二二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襄理丁瑞昌到場證述情節相符(一審卷二第五三頁)。

依被上訴人之「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要保書」上所登載申請日期及保單面頁上所記載契約生效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一審卷二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卷一第二一頁),兩者均係在黃瑞麟向國華公司投保一千萬元意外險有效期間之內。黃瑞麟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再與被上訴人訂立意外保險契約,卻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具實告知其另向國華公司投保一千萬元意外險,顯係故意未據實告知,依前開說明及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黃瑞麟雖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新光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險,同年月二十五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萬全平安險,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國泰公司投保新平安險,同日向全球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有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公司萬全平安保險要保書、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全球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十五、十七、十四、一九四頁)。

惟依證人陳文智到場陳述之證言(一審卷一第一九○頁),足證黃瑞麟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其欲投保五千萬元意外險之事實告知國華公司業務員陳文智,因受限於投保最高額度,無法由國華公司承保,乃由陳文智出面代為安排向國泰、新光、中國人壽及全球等四家公司投保,陳文智在此應屬黃瑞麟投保事務之代理人,代黃瑞麟處理投保事宜。陳文智既代理黃瑞麟向前開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並將額度受限不夠之事實具實告知該四家公司之業務員,其告知效力自應及各該保險公司。該四家保險公司既已知悉黃瑞麟有投保意外險,且陳文智替黃瑞麟在新光公司之要保書上已載明黃瑞麟另外所投保之一百五十萬元壽險,在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之要保書亦填寫投保國華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壽險,在全球公司之要保書上填寫另向國華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一百五十萬元,意外險一千萬元,自難認黃瑞麟有故意不告知複保險而無效之情事,其保險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至黃瑞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另行向蘇黎世公司投保人身平安保險五百萬,同月二十六日向國泰公司再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時,雖已在投保國華、新光等五家保險公司,金額各為一千萬元之意外險之後,但觀之兩家公司之要保書(一審卷二第五三、卷一第二三、一一七頁),均未有要求要保人填寫有無複保險之欄位,則縱令黃瑞麟未將前開投保之事實具實告知,亦難認其係故意不具實告知,此部分蘇黎世公司及國泰公司辯稱契約無效,亦不足採信。

黃書楷主張黃瑞麟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黃瑞麟於第一審陳述綦詳,核與證人黃慶國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一審卷二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且依上訴人全球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答辯狀內所附之王加文醫師談話紀錄,王加文醫師答稱:「根據當時X光片,醫生估計的意見為車輪輾傷。」(一審卷一第一三0頁)。又依上訴人全球公司所提出之捷上海外救援公司調查報告之四調查結果之雲南省功祿縣(應為祿勸縣之誤)雲龍鄉衛生院項下所載:「經雲龍鄉衛生院主治醫師王加文與醫療報告顯示,黃君所受的傷為開放性粉碎骨折,並伴隨有嚴重的撕脫傷,其傷口新鮮並無經麻醉或止痛等先行程序,身體上亦無其他新舊傷痕。由於其傷口所呈現的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並伴隨嚴重之撕脫傷,故黃君之主治醫師王加文及該衛生院之護理長張培英根據以上資料判斷,估計似為車輪輾傷。」(一審卷二第七六頁),足認黃瑞麟所受創傷,與其所述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不合。黃瑞麟陳述其於當兵時,係在部隊之汽車二級廠服役,具有汽車檢修能力,有其所提出之退伍證明書可證(一審卷一第一九三頁),則黃瑞麟於荒郊野外自行下車查看車況,亦與常情不悖。

黃瑞麟於受傷後,由同行之黃慶國與楊應兵二人輪流背負至醫院門口附近時,曾蒙他人(不知係村民抑或路人)之協助,此亦與王加文醫師所稱係由「三人送黃先生至醫院」(一審卷二第八三頁),並無齟齬。上訴人全球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答辯狀內所附之被證三王加文醫師訪談紀錄固記載:「當時王加文醫生建議患者本人轉送上級醫院治療,如留當地則只能做截肢處理。」云云(一審卷一第一三0、一三一頁)。惟依同次訪談紀錄所載:「當時患者失血性休克」、「在當時條件下,為了保住患者性命」(而進行截肢手術)、「送上級醫院不能確定能否保住下肢」,足認黃瑞麟於當時狀況所作截肢決定,未違常理。又黃瑞麟並不知當地公安局將前去調查,因原所就醫之雲龍衛生院無論醫療設備或起居環境均甚為低落,為求接受良好之治療,適覓得車輛,乃決定提前出院,並於返回台灣後,隨即至中華醫院繼續治療,經該醫院診斷為「兩側下肢經膝下截肢術後感染且殘幹過長不適用」,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住院接受多次擴創術」,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施行左與右側膝下重截肢」,此亦有中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一審卷一第一五二頁)。

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深夜時分,又地處無人居住之荒僻鄉間(一審卷二第七七頁),因頂住轎車之千斤頂突然傾倒壓及黃瑞麟左腳,其右腳復被車輪輾過,造成粉碎性骨折,而送醫路途遙遠,無車可通,由同行之人背到醫院急診(見一審卷二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證人黃慶國在另案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所為之證言、第七七頁調查報告、一審卷一第四一頁診療紀綠),似此情形極易發生死亡結果,黃瑞麟若係故意,衡情應不可能選擇此種方式自殘,以圖領取保險金。且黃瑞麟經台灣省合作金庫及陽信商業銀行核可開立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迄無退票紀錄,所持有之三張信用卡無發生信用不佳之情事,亦有黃書楷所提出之支票簿封面、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及信用卡可證(一審卷一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再參酌黃瑞麟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不久,曾主動向被上訴人取消保險金額為五百萬之個人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險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要保申請,亦有被上訴人客戶聯絡函可證(一審卷一第八八頁),黃瑞麟查無財務困窘情事,應不致有使本件事故發生之故意。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等五人抗辯本件事故非出於意外,自無可採。

被保險人黃瑞麟既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黃書楷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公司給付二千萬元;新光公司給付一千萬元;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全球公司給付一千萬元,蘇黎世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均加付自黃瑞麟申請理賠十五日後即國泰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新光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全球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中國人壽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蘇黎世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均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黃書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黃書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部分,第一審所為黃書楷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黃書楷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就黃書楷請求國泰公司等五人給付保險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國泰公司等五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書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訴部分: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審認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亦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本件上訴人黃書楷之被繼承人黃瑞麟,於向國華公司投保一千萬元意外險之有效期間內,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再與被上訴人訂立五十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及九百五十萬元之意外保險契約,而故意未告知其有向國華公司投保之情事,違反保險法複保險通知之規定,黃瑞麟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無效,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黃書楷之判決,自有可議,無可維持。上訴人黃書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此部分事實明確,爰由本院自行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判決此部分,認人身保險契約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及黃瑞麟向上訴人國泰公司等五人投保時,無故意不告知複保險情事,固有不當。惟原判決既認各該保險契約有效,而為上訴人國泰公司等五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國泰公司等五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書楷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國泰公司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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