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13

記者黃捷/專題報導

獨立法人格小辭典

遠東航空停飛風波,意外爆出董事長張綱維涉嫌掏空22億元。媒體追問時,張沒有多做說明,僅回應:「獨資企業怎麼掏空?掏空自己嗎?」表面看似有理,但其實是錯誤觀念,因為公司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老闆隨意挪用公司款,的確可能吃上刑責。

挪用款項支付生活費用

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的劉姓負責人,因認為公司獨資,沒有其他股東,營業所得都是自己的,當家裡需要用錢,就會直接挪用,並指示會計人員登載於應付帳款明細表。

根據明細表記載,劉男將公司款項支付住處鋁窗工程費用、小孩補習班學費、未婚妻住處的裝修工程及信用卡費,總共133萬餘元。另還把公司的展示用按摩浴缸搬給未婚妻使用,檢察官認定損害公司利益,將劉起訴。

桃園地院開庭時,劉男承認把公司錢挪作私人用途。但他辯稱公司是他一人獨資,有時候人家來收錢,就請會計先給錢,事後再找時間從個人帳戶補回去,不知道公帳與私帳不能混再一起,不是故意要去犯法。

但法官認為,公司法人具獨立人格,縱使是劉男獨資設立,任意將資產搬離,無異於掏空公司,終將影響喜多仕在市場的信用,劉男身為負責人,屬於受喜多仕委託之人,因此依刑法背信罪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18萬元。

公司貸款挪為己用

另一起案件發生在台南的民農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公司成立之初的首批股東陸續出資轉讓,成為許姓股東的1人獨資公司,他2010年間因有個人資金需求,想說公司是自己的,遂以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00萬元,再將錢挪為己用。

許男透過其他方式將200萬元補回公司,原以為相安無事,直到公司與掛名股東間發生稅務糾紛挨告,檢察官介入調查後,發現許男曾將200萬元貸款挪為私用,回補時卻未支付利息,害公司得額外負擔24萬餘元的貸款利息,受有損害,因而將他起訴。

台南地院審理時,許男辯稱民農企業是獨資公司,盈虧由他自負,公司或掛名股東實際上並未受損。但法官指出,公司與股東是分別獨立的權利主體,如未堅守此界線,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地位亟易成為詐害他人的工具,遂依業務侵占等罪判刑。

獨資公司老闆總認為,資本全是自己出,賺到的錢當然也是自己的,因此常把公司當成「私人小金庫」,隨意挪用資產,雖因沒有其他股東,通常不會有人檢舉,但並不代表用錢合法,一旦公司惹上官司被調查,老闆恐得額外吃上背信、業務侵占罪名。

2020-01-13 05:30

掏空獨資公司可能刑責

記者黃捷/專題報導

公司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縱使是老闆1人獨資,公司資產也不等於老闆資產,不可任意挪用。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廖芳萱表示,老闆想要合法用錢,仍需符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

廖芳萱指出,依照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社團法人,在法律上享有「獨立法人格」,不論股東多人或1人,公司與股東為不同人格主體,財產各自獨立。當然法律上的權利及義務也是分別觀之,不可混為一談。

廖芳萱說,有多名股東投資的公司,老闆若擅自挪用、掏空公司資產,會對其他股東投資人造成損害,這很容易理解;若是僅有老闆一人出資的獨資公司,老闆的掏空行為,實質受損害者則通常為公司的債權人。

為保持公司資本穩定,並維護股東、債權人權益,依公司法規定,原則上不可將資金任意貸予股東或其他人,否則老闆一旦被認定掏空公司,可能觸犯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若為公開發行公司,更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問題,若公司負債,導致債權人求償無門,還可能涉犯毀損債權罪。

廖芳萱表示,若要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可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的例外情況,以公司名義將金錢貸予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行號;若對象沒有業務往來,短期內有融通資金必要,借款金額必須在不超過企業淨值40%的範圍內。

另外,老闆若想將公司獲利合法轉為私人財產,必須透過年度分紅進行。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資本額3千萬以下經監察人查核,3千萬以上則須有會計師簽證,確認「稅後」有盈餘,就可在5月報稅後的股東會提案、通過分紅計畫,將盈餘轉至股東名下,獨資公司因無法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職權則由董事會行使。

法律診療室---< 老闆掏空自己公司原來是因為... >

新聞上層出不窮的企業掏空案一定讓大家很好奇,錢不都是老闆的嗎?為甚麼還要掏空自己的公司?

今天就讓我們幫您解密其中的原因:

最近剛好到看一個掏空公司、錢進海外的典型案例,法學界稱為「關係人交易」。

案情概要:
富豪A年輕時白手起家、創立甲公司,原本公司只有他和太太兩名員工,但經過兩夫婦打拚多年,現在甲公司已經轉型擴張成一家規模龐大的股份有限公司,A也當上了這家公司的董事長。

A於幾年前誤信掮客,買了一片遭受化學污染的土地。為了減輕損失,A以這片土地作價、以現物出資的方式成立乙公司,A又擔任乙公司的負責人。 隨後,乙公司將這片土地以高於市場行情的價格賣給了甲公司。A不但拋掉了一顆燙手山芋,還狠狠賺了一筆。

分析:
在這案子中,A是甲公司的董事長,又是乙公司的負責人,在這種情況下,A要把乙公司的資產賣給甲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23條的規定,A不能代表甲公司和乙公司進行這筆買賣,應該改由公司的監察人來代表甲公司。

然而,A為確定此筆買賣能成功、價格也符合他的期待,還是逕自由他自己代表公司進行這筆交易。公司法雖然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但卻沒有規定如果仍由A代表進行交易時,法律效果會是如何。

法院判決見解認為,公司法第223條的規定是為了保護公司利益,並不是為了維護公眾的利益,所以並不是強制性規定。因此,違反了這規定,並不是當然無效,假如公司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對公司還是有效力的。

簡單來說,A把自己的爛土地賣自己公司的行為,如果公司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對甲公司是有效力的,甲公司長期由A操持,這一點並不難做到。這無疑是掏空公司的一道巧門。

讀者應該會覺得很奇怪,老板為什麼要掏空自己的公司呢?多數企業在草創時期,是由老板一個人獨資,或是少數股東合夥,在又是股東又是公司經營者的情況下,反正袋裡袋外都是自己的錢,就沒必要把公司的錢放進自己口袋裡。

但等到公司逐漸成長,愈來愈多股東加入,如此一來,原有老闆會因為新投資者的加入持股比例下降;等到股票上市交易,這時候老闆持股比例更低。然而,這些新的投資者通常只出錢不參與公司經營,因此不見得完全清楚公司內部的情況。

在外部監督力量不足的情況下,老板心裏的「魔鬼」自然會不時召喚:「你這麼努力工作,結果賺100元真的進你口袋的只一小部分,這些投資人什麼事都沒做卻要分掉大部分真不合理。為什麼不想辦法幫自己多賺一點,這是自己應得的啊!」

更多時候是事先跳船,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對公司的營運情況自然一清二楚,所以當公司營運不善即將沈沒時,經營者會透過這類關係人買賣,掏空已經搖搖欲墜的公司,事先跳船並賺取暴利,就算公司最後倒閉了,經營者實際上沒有損失,倒楣的都是股東和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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