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98 年上訴 字第5084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24-130 頁

 

要 旨: 行為人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如行為人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即觸犯同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99 年上訴 字第2876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354-364 頁

要 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目的在於「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此參諸該法第 1 條可知。故若以行為經營網站提供不特定人登載分析師以及投顧公司所撰作之涉及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資料,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從中獲取報酬,自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上述資料,自有違反該法第 107條第 1 款規定,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規範,請參閱網址如下:http://www.selaw.com.tw/Scripts/NewsDetail.asp?no=G0101902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喔…喔…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