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12 13:23聯合晚報 本報訊

吳小姐於初級市場以面額參與認購甲公司於105年度6月份發行3年期國內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掛牌後,甲公司普通股的市價皆高於該公司債轉換價格近10%,惟吳小姐因工作繁忙未注意相關市場訊息,亦未依約於106年6月份行使轉換權,獲取較高的轉換利得,其後甲公司於106年9月間因該公司債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10%,依約行使收回條款,吳小姐僅獲償還債券面額加計利息,吳小姐認為該公司債未屆發行期限,甲公司竟可片面強制回收,認為權益受損,詢問相關規定為何?

投資人保護中心表示,可轉換公司債是兼具股權及債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當轉換價格低於轉換標的證券市價時,可轉換公司債之理論價格應高於面額,投資人可以行使轉換權,要求轉換為標的證券,或直接於證券市場賣出可轉換公司債之方式實現資本利得;若公司債轉換價格始終高於轉換標的證券市價時,投資人可依契約於特定時點行使賣回權或於可轉換公司債到期時,獲得發行公司以面額加計利息方式償還。

不過,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16條規定,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轉換公司債,其發行及轉換辦法中如訂有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得收回條款者,應限於有下列情況者方得適用:(一) 本次轉換公司債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10%者;(二) 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普通股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收盤價連續30個營業日超過當時轉換價格達30%者。

而發行公司於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時,多於發行及轉換辦法中依前項規定訂有收回權條款,亦明定收回權得行使之前提要件、適用期間、行使通知方式及收回對價等相關事項。當發行公司因符合前述轉換辦法所訂得行使收回權之要件而以面額加計利息方式行使收回權時,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若因之前未注意相關資訊而錯失轉換時機,發行公司即得依規定以收回對價即面額加計利息予以清償。

本件吳小姐所認購甲公司之國內可轉換公司債,在其轉換價格低於甲公司普通股市價時,吳小姐本得以低價轉成普通股,於股票市場上賣出,賺取更高的報酬率,惟因其未注意相關資訊而未依約於106年6月份行使轉換權利,嗣後該公司債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10%,甲公司即有權利依該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之規定行使收回條款,強制以特定價格買回該公司債,縱使吳小姐認為權益受損,然仍必須接受。

投資人保護中心特別提醒投資人,投資轉換公司債時,宜事先瞭解發行及轉換辦法暨相關的規定,並注意發行公司的相關動態,以避免因對投資工具不熟悉或忽略市場訊息而損及自身權益。投資人如欲取得國內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可由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mops.twse.com.tw)查詢公開說明書或債券發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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