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03 16:34聯合報 記者張宏業╱即時報導
快取寶負責人孫岳澤夫婦吸金188億元,扯出調查局前保防處科長張道銘涉及吸金遭起訴,包括調查局保防處長王北齊在內,至少超過10名調查官涉案遭自家人南機站約談,調查發現,張的下線有部分是保防處基層人員,這些人以往都是張擔任輔導員時期的學生,分發後又有部屬關係,有女調查官為此慘賠數百萬元,張還賣房賠償同事。
調查局長蔡清祥指出,張道銘已調離主管職務,副局長林玲蘭下周將召開考績會,對張道銘及相關有參與投資同仁從嚴議處,絕不護短。
調查局在快取寶案共有兩掛系統,北部是以張道銘為首的局本部官員,南部則以知名曾姓建商為主,下線大都是在調查局嘉義縣市2站,不同的是,跟張投資的不少人慘賠,跟曾的大多有賺錢。
此波起訴被告都是下線超過10名者,外界質疑從中牟利者不乏嘉義地區的民代、政商名流,為何不在起訴名單內,嘉義地檢署指出示,檢方還在釐清其他被告事證,「現階段沒起訴不代表沒事,仍有第二波偵查」。
張道銘(目前是國內安全調查處薦任秘書)任職嘉義市站期間,因與嘉義中古車商許明環熟識,他升任保防處科長後,牽線長官王北齊投資快取寶,王再透過配偶名義投資,金額約數百萬元;王被約談時,雖強調自己並無投資,純粹是妻子個人行為,但調查局內部對其辯解態度保留,決一併送考績會討論。
據了解,捲入快取寶案遭約談的以嘉義縣市2站調查官最多,他們都是透過曾姓建商投資,半年獲利1成,包括嘉義市站的關丞博、蕭吏欽、王進昇,其中關、蕭各投資2百萬,拿回220萬元,蕭投資3百萬,拿回330萬元;另外,嘉義縣站肅貪犯防黃姓組長胞兄集資超過2千萬元投資,是金額最大者。
調查局督察處認定,黃安旗部分是單純胞兄投資,與他本人無關,不會移送考績會,但關丞博、蕭吏欽、王進昇均有投資獲利,3人將與王北齊、張道銘一同送交考績會議處。
據指出,快取寶案快爆發時,蕭吏欽、王進昇從地方聽聞媒體即將披露,竟私下找來曾姓建商開會密商,決定先行立案調查,以便掌握後續偵辦進度,嘉義站副主任李應泉認為事有蹊翹,透過稽核機制調查才知南機站早已立案,及時阻止蕭、王,此部分正由督察處了解。
另外,關丞博去年在雙11光棍節,迎娶本名陳妍均的正妹網紅「Jane Chen」,婚宴地點在嘉義市樂億皇家渡假酒店舉行,席開60桌,有地方人士還贊助多輛超跑壯大場面,讓關面子十足。
2018-03-03
負責人孫岳澤夫妻等14人起訴
〔記者丁偉杰/嘉義報導〕嘉義地檢署偵辦快取寶違法吸金案,歷經近1年調查,查出負責人孫岳澤等人以「保證月利潤2至7%」等方式誆騙投資人,吸金188億3670萬餘元,受害者約500人,昨依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等罪,首波起訴孫岳澤、李欣潔夫妻共14人,其中調查局科長張道銘(現職國內安全調查處薦任秘書)也涉入招攬投資賺利差,同遭起訴;全案爆發之初,孫岳澤已偕妻潛逃中國。
調查局科長涉招攬投資賺利差
檢方說,已聲請法院裁定扣押孫岳澤夫妻等人財產,現金部分扣得1679萬餘元,及有2名快取寶員工主動提出扣押370萬元,另扣得一些不動產等(部分設定抵押權),均將請法院認定是否發還被害人或沒收。
孫岳澤是在去年3月因周轉不靈、陸續跳票,財務危機浮現後,在臉書自爆「帳面票據100億元,每天利息無以回天…」全案因而曝光,但他隨即關閉臉書,偕妻出境逃往香港,再轉赴中國藏匿。
受害者成立「快取寶受害人聯盟」臉書團體,昨天起訴後,有被害人在臉書罵「14個人,該死」抒發心情。
被害人抒發心情罵「14個人,該死」
檢方起訴指出,孫岳澤夫妻初期設立萱萱公司,以生產銷售波麗材質公仔玩偶為業,後來結識黃振龍等44人,逐步拓展、建構違法吸金版圖,先後以誆稱拿到大量公仔海外訂單誘騙吸金,再以轉投資快取寶智能櫃機器,保證投資月利潤2至7%等,及推廣認購、公開招募股票等手法,10年來吸金188億多元。
嘉義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兼發言人林俊良說,本案帳戶匯兌交易複雜,被告間利害關係對立,部分被害人不願到庭說明,偵辦難度高,經指揮調查局、嘉義憲兵隊等數十人力參與,調閱約500個帳戶交易明細、3千個帳戶申請人資料等比對勾稽,並執行3波搜索,突破困境完成首波偵結。孫岳澤等人被控洗錢部分,因證據不足獲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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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2 13:53
〔記者丁偉杰/嘉義報導〕快取寶違法吸金案,嘉義地檢署起訴孫岳澤夫妻等14人,起訴書指出,孫岳澤夫妻以設立萱萱公司及認購其股票、投資快取寶智能櫃、上海迪士尼商舖等4大招術,誆騙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10年來違法吸金高達188億3670萬餘元。
檢方指出,孫岳澤夫妻初期設立萱萱國際公司以生產銷售波麗材質公仔玩偶為業,因此結識黃振龍等44人後,逐步拓展、建構其違法吸金版圖。
自96年起,孫岳澤分別以萱萱公司取得台灣華特迪士尼公司授權製作公仔,並持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訂購單,對外佯稱萱萱公司因承接大量公仔訂單,有資金需求,月利潤2%以上,並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向投資人保證獲利,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吸金。
101年間,孫岳澤對外誆稱萱萱公司及其子公司巨豐公司有鉅額海外訂單,因公司資金逐漸穩固,之後將減少外資投資訂單,如欲繼續投資訂單者,繳回到期支票或匯入股金成為萱萱公司股東或巨豐公司固定股東者,可優先投資訂單,利潤高於他人,每年可分配高額利潤等誘騙投資人吸金。
104年起,孫岳澤並以投資快取寶智能櫃機器,可獲得高額獲利並保證投資利潤月利2%至7%不等,向投資人招攬資金。
起訴書說,孫岳澤夫妻於104年5月間,對曾國護、許明環等人誆稱萱萱公司經抽籤取得購買上海迪士尼主題樂園商舖資格,每單位台幣1億800萬元價格,購入後可按月收取租金人民幣19萬8720元不等,且1年後該公司將以原價買回,並偽造萱萱公司與華特迪士尼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提示予曾男、許男等人觀覽,以此誘騙致曾男、許男購買店鋪,共詐得4億1904萬元。
檢方表示,孫岳澤夫妻另以詐欺方式邀約投資人認購萱萱公司股票共詐得5億5680萬元,並以銷售虛偽增資富利安股票方式,共詐得7億6115萬1000元。
辦案人員透露,被害人不乏嘉義地區有頭有臉的民代、政商名流外,甚至調查局內部、警界等也有人受害,也有家庭主婦、退休公教人員向親友借貸投資或拿退休金投資。檢方表示,部分被害人不願到庭說明,因此偵辦極為困難,承辦團隊仍以最大努力儘可能還原案情真相,並將持續積極調查,以確保社會正義與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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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3 11:42
〔記者丁偉杰/嘉市報導〕嘉義知名建商曾國護因快取寶吸金案傳出跳票,昨天一群債權人跑到曾的保安路新建案舉白布條找曾討錢,曾並未露面,不過,曾今天主動聯繫記者,向外界澄清指出,他不認識這些債權人,事件源起於快取寶負責人孫岳澤騙走他的支票拿去地下錢莊借錢,他也是受害者,檢調約談調查時,他都已說明交代。
曾國護也說,他原本創立的佳原建設,經營權已經讓渡給別人,至於保安路新建案則是由嘉義市副議長郭明賓吸收產權及債權;曾強調,快取寶案爆發後,他就配合檢調調查,外界對於他捲入整起事件有些誤會,因此他主動對外澄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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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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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陳諫蒼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楊杰霖
被 告 張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張治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張治忠係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之
董事,前向原告訛稱其可投資萱萱公司及屬同集團由訴外人
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謂
只要原告借款予被告投資,即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3 分之
利息,並向原告詐稱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
士尼公仔之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機器2 萬台總
值28億餘元之訂單,用以取信原告,加以萱萱公司與快取寶
公司之控股公司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可有發行每股36元之股票
,原告乃誤信被告之言,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前後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各匯款二百萬元、一
百萬元、九百萬元(合計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損害
),至被告所有之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86150239010,下稱系爭帳戶)。前述多次匯款期間,
被告並交付由快取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及萱萱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數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本件投資
之真實性及伊會依約給付利息。詎料,原告於106年3月底經
新聞報導得知快取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涉嫌違法吸金達140
餘億元,且已潛逃出境,並由檢調以涉嫌觸犯銀行法吸金罪
及詐欺罪偵辦中,而屬快取寶公司集團成員之被告亦經檢調
傳喚,並於106年3月25日裁定50萬元交保,嗣原告將被告交
付之系爭支票提示後,竟均遭退票,原告亦曾多次要求被告
出面處理前揭借款事宜,惟被告至今卻仍置之不理。核被告
前揭行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關於違法吸收
資金之規定外,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投資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釣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治忠向原告訛
稱其可投資萱萱公司及快取寶公司,謂只要原告借款予被告
投資,即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3分之利息,原告嗣於105年
10月28日、11月3 日、11月11日,各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
元、九百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可證,故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有交付
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並交付用以支付本金及利息之系爭
支票予原告,亦可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嗣原告
將系爭支票提示後,系爭支票均遭退票,有快取寶公司負責
人孫岳澤及萱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
亦曾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前揭借款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故被告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
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原告詐稱可投資快取寶公司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其中系爭1200萬元損害係分別
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各匯款二百萬元、一
百萬元、九百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且被告為取信原
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快取寶吸金事件爆發後,
原告始由新聞報導得知被告係快取寶吸金集團之成員,加以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原告方確知受被告詐
術所騙。綜上,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前揭匯款金額之
損害,被告實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復查,被告並非銀行竟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訛稱可投資快取
寶公司,並收受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資金,有快取寶吸金事
件之新聞報導可稽。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
29條之1 關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金額之損害,核被告行為已構
成上開民法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
四、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1、被告向原告詐稱可投資快取寶公司等情,原告於106年3月底
經新聞報導得知快取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涉嫌違法吸金,達
140 餘億元,且已潛逃出境,並由檢調以涉嫌觸犯銀行法吸
金罪及詐欺罪偵辦中。而被告係屬快取寶公司集團成員,亦
經檢調傳喚,並於106年3月25日裁定50萬元交保。
2、核前所述,被告前揭施以詐術之行為,已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而原告係於106年3月月底經新聞
報導始得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故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符合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註:被告辯稱
與原告間非消費借貸,則若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其他法律關
係,原告併予撤銷之),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匯款至其帳戶中之200
萬元返還原告。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200萬元
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借款金額1,2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原告擬先就其中之200 萬元為一部請求,並就剩餘損害金
額部分不放棄權利。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或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孫岳澤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聯合新聞網106年3月25日報導資料、蘋果日
報106年3月25日即時新聞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張治忠係因誤信孫岳澤所言「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
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
機器二萬台總值28億餘元訂單」,始受騙上當,並非惡意欺
騙原告。
二、原告所稱105 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各匯款200萬
元、100萬元、900萬元(合計1200萬元)至被告所有嘉義三
信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86150239010 ),並非被告張治
忠向原告借貸,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關係。
三、被告現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在偵查中,惟被告自己也損失慘
重,於孫岳澤及萱萱等公司106年3月15日退票前,被告尚於
106年3月13日從太保農會匯款600萬元及400萬元到孫岳澤兆
豐嘉義分行帳戶,另106年3月15日上午尚將數十萬元現金、
支票2張共200多萬元及孫岳澤所交付的支票5000多萬元,共
計5355萬元,拿到快取寶公司交給會計李秀珠,以每股63元
購買富利安公司股票85萬股,孫岳澤尚未交付被告任何憑證
,即潛逃海外,致被告全部血本無歸,被告是遭受嚴重損害
之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
被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請賜判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105 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11日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新興分社匯款回條。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原依據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嗣後,原告另於106年7月26日具狀聲明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之規定,故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各
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九百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嘉義第三
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帳戶,雖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
原告主張上揭匯款係原告借款予被告投資之金額,兩造間為
消費借貸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上揭匯款
,是原告投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
司的金錢,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之關係等語。因此,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尚不能認為兩造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查,本件原告提出
之支票,該等支票均非是由被告張治忠所開立,支票發票人
係訴外人孫岳澤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
轉讓,被告並無在支票上面背書,顯見,票據原因關係應該
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孫岳澤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間,
被告非該等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依此推之,被告應該僅是為
孫岳澤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吸收資金之人,並非
原告上揭匯款之借款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
為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認可採。又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
陳稱伊不認識孫岳澤,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是認識孫岳澤的
,因為原告好幾年都有參加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年終尾牙
,年終尾牙時孫岳澤都在場等語。而查,原告對於被告上揭
所述,並無意見。按,原告上揭匯款,如果是原告借給被告
投資之金額,則原告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的投資
關係,則在常理上,原告應該不致於受邀參加萱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的年終尾牙,而原告既然好幾年都有出席參加萱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年終尾牙,則顯然原告應該是投資股東
之一,始能夠受邀參加該公司的年終尾牙,故被告辯稱原告
上揭匯款是原告投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快取寶股份
有限公司的金錢,應非虛構,堪認屬實。因此,原告應不得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款。又因兩造之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無從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伊的匯款返還,即非的論,亦難認可採。
三、第查,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另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
四、復查,被告張治忠係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原告
提出之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向
原告陳稱可投資萱萱公司及屬同集團由訴外人孫岳澤設立之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謂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3 分之利息
(註:應指紅利),並向原告稱「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
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
機器二萬台總值28億餘元訂單」云云,上揭事實,乃為被告
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所為以收受投資、使原告加入為萱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向原告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顯然已經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
測之損害。至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
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
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
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3年
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
法律。因銀行法第29條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得依據
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因被告非法吸金行為而損失投資金額的損害。
五、至於被告辯稱伊自己也損失慘重,孫岳澤未交付伊任何憑證
,即潛逃海外,致伊全部血本無歸,伊也是遭受嚴重損害之
被害人云云,並提出105年11月3 日及105年11月11日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匯款回條,證明伊有將其中1,000
萬元匯款給訴外人孫岳澤。惟查,原告先後於105 年10月28
日、11月3 日、11月11日,各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九
百萬元,合計1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
新興分行00086150239010帳戶。前述多次匯款期間,被告並
交付由快取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及萱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數
張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詎料,快取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
涉嫌違法吸金達140 餘億元,且已潛逃出境,嗣原告將被告
交付之前述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即已遭受損害。上情有
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孫岳澤及萱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聯合新聞網106年3
月25日報導資料、蘋果日報106年3月25日即時新聞影本等資
料佐參。因此,被告所述上情,並無解於被告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的事實,原告既受有損失投資金額
之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依前述說明
,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致使原告遭受損失投資金額1200萬元之損害,因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查,被告
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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