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股票移轉公司 股利無法節稅

2013/02/20

【聯合報/吳昭德口述】

田先生問:我和太太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如果以自己為負責人,設立低資本額投資公司,將名下股票於除權息基準日前透過集中市場賣出,再由投資公司於集中市場買入,這樣股利所得可達到節稅目的嗎?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昭德答:一般國內的投資公司若獲配國內公司所分配股利,並不計入該投資公司課稅所得;其所產生未分配盈餘若不分配給公司股東,該投資公司會於應分配年度之次年度,按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直到該投資公司將盈餘分配至股東時,才會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表面上看來,照此方式,個人若移轉名下股票到投資公司,似可減少個人綜合所得稅或遞延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但是依所得稅法規定,若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可依查得資料,按原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適用此規定的範圍,包括:個人以某種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

一旦稽徵機關發現這類案情,就會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進行下列項目查核:1.股權交易價款收付是否有違反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2.相關股權交易是否存在構成適用要件特性。

依田先生情形,被認定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機率非常高,有兩大原因:

1.設立低資本額投資公司,購買股票資金需依賴原納稅人借款(股東往來)支應,違反交易常規,似屬刻意安排之虛偽交易。

2.相關股票交易存在下列構成適用要件特性:(1)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2)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3)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4)屬於標的股權公司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5)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

即使田先生將個人及太太名下股分,移轉到以自己為負責人的低資本額投資公司,並無法藉此減少納稅義務。(記者林政忠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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