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是什麼?該如何行使?
作者: 馨和單親家庭服務中心 日期: 2010-03-18 21:19
蔡雲璽律師
由於整個大環境快速變化,許多人可能因為生活支出或者其他的原因而背負了一些債務,但有些人擔心在有生之年是否能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還是免不了要先考慮將來會不會債延子孫,因為債務而詢問關於繼承的相關規定的法律諮詢也日漸增多。
在我國原有繼承法律制度下,繼承方式可分為三種情形 ,一種是概括繼承,其次是限定繼承,另外則是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是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則上只要繼承人中其中一人向法院表示要限定繼承,那麼全體繼承人就會一同適用限定繼承。至於拋棄繼承顧名思義就是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權並通知其他後順序繼承人後,此時即不再具有繼承人資格,既不繼承財產也不繼承債務。若是繼承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法院表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一律適用概括繼承之效果。概括繼承之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是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例如行政罰鍰、刑法罰金,但是仍可對遺產執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此時若被繼承人債務多於財產,甚至是只有債務毫無財產,各繼承人仍然必須以自己的財產連帶負責清償全部債務。
由於這樣的規定發生不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尚未成年,但不知道父母留下了一筆龐大的債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直到成年開始工作卻突然間接到接踵而來的法院執行命令的案例。另外也發生不少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曾經為別人擔任借款保證人,因為借款人無法還債,多年後突然被銀行查封財產追償的窘境。
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在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修正規定,未成年之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時,未成年人無須特別為限定繼承之表示,即可享有與限定繼承相同效果之保護。至於其他成年繼承人仍應於法定期間內表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權。而在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繼承時尚未成年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則可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免除其清償責任。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民法繼承修正又進一步擴大規定,不分是否已成年,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原則上均以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此時所指遺產包含繼承開始前由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因此往後若未拋棄繼承權,原則上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只需負擔有限的清償責任。
至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繼承,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或者是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兩種情形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均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以將來,在民法修正後之繼承人原則上都可不必擔心負擔到超過遺產的債務。
http://www.singleparents.org.tw/f2/index.php?load=read&id=123
民法限定繼承大翻修!
日前報載:立法院於本年的五月二十二日舉行的院會,三讀通過了「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部分條文的修正案,修正後的法條,經過 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後,將全面改採繼承人限定責任,我國數千年來傳統的「父債子償」習俗與法律,都將一併宣告走入歷史。
我國民法的繼承編自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時,即係因應當時的傳統文化,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如未在繼承開始後的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程序,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施行將近八十年的此項制度,其間雖曾於七十四年的六月三日及九十七的一月二日公布繼承編部分法條的修正,但都只是關係繼承人中的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發生代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的法定限定責任,只能說為人民詬病多年的限定繼承制度的改革為跨出一小步而己,並未改變概括承受的大原則。
一直主導修改限定繼承制度的立法委吳清池說,根據法務部的統計,每年發生繼承爭議的案件有一萬件之多,為體現民情與社會需要,應該將繼承人的責任修正以限定責任為原則,例外才負起概括繼承的責任。
以上述原則所提改採全面限定責任的修法草案,在本年的五月十三日在立法院的一讀會中,大部分草案法條都得到通過,只是限定繼承的效力,應否全面回溯。與會的立法委員間仍有不同聲音。因為全面回溯影響畢竟太大了,勢將使部份已履行完畢的案件也可以起死回生,不僅使債權人已得的利益受到影響,對法的安定性也是大考驗!司法院與法務部對此都持反對態度,最後決議將有爭議部分交由黨團進行協商。協商的重點是原則上是全面回溯,但將一些特定情形排除在外。想不到協商效率超高,不到一個星期,修法案就排上院會,在五月二十二日在會中順利三讀完成!
這次的修正案,計修正了九條條文,刪除了一條,增訂了四條。幅度不是很大!但限定繼承制度卻徹底得到改變。這裡特將主要的修正法條略作介紹:先要說明的是現行民法的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的概括繼承原則,與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的「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的任意限定繼承制度,巧妙地被合併修正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成為以法定限定繼承為原則性依據法條。為了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藉口贈與,實際上是故意將財產大幅移轉與未來的繼承人,以減少遺產的脫產行為發生,增訂了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的新條文,明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也就是說在這條件下的贈與,視為遺產的一部分,要將贈與的數額歸入遺產計算,用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另外修正前的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原係任意限定繼承的繼承人應遵守的陳報方式。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原陳報方式即不能再適用。這次修法已將這法條修正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從修正法條來看,只要身為繼承人,就負有在知道有繼承的事實開始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的義務。另外債權人知道債務人死亡,為了讓權利義務及早確定,也可以依增訂的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的規定,向法院聲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儘速進行遺產清算的程序。法院在辦理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也得依這新增條文第二項,以「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人沒有依修正法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遺產清冊」,依新增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有這法條所定的情形,是不能再主張限定繼承了,除非自己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有這種情形之一,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均得依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之三條文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5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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