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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非凡》指為職業股東,男求償1元敗訴,原因之一是阿土伯…
【裁判字號】102,上,147 | |
【裁判日期】 | 1030226 |
【裁判案由】 | 損害賠償等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陶家鈞 被上訴人 吳國豪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凡公司)、吳國豪及原審共同被告許娸雯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飛凡公司、吳國豪、許娸雯應於 非凡新聞台公開對上訴人致歉,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3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 刊登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撤回對許娸 雯之起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吳國豪、飛凡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飛凡公司應於 非凡新聞台公開對上訴人致歉,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3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 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經許娸雯及被上訴人飛凡公司 、吳國豪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2條第1項、 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之單純投 資人,受通知,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出席該公司股東會,並 於股東會中對於該公司聘請導演吳念真擔任董事一事提出質 疑。當日,被上訴人飛凡公司指派其員工許娸雯、吳國豪到 場採訪,伊曾向採訪媒體表示拒絕拍攝伊之肖像畫面或播出 。豈料被上訴人吳國豪仍執意於股東會結束後拍攝伊之影象 。被上訴人飛凡公司經營之非凡電視台,於101年3月27日下 午3點48分左右,報導王品公司股東會新聞(下稱系爭報導 )時,將伊之影像畫面播出,並於旁白中稱伊為「職業股東 」或「專業股東」,然「職業股東」或「專業股東」一辭通 常係指藉由擾亂股東會之進行而牟取不法利益之不法人士, 該名詞帶有貶損之意及負面評價,系爭報導已侵害伊之名譽 及肖像權。 (二)、被上訴人飛凡公司所屬員工吳國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飛凡公司未盡監督之責,應與吳國豪連帶賠償上訴人1 元 ;另飛凡公司不詳員工指稱上訴人為「職業股東」、「專業 股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系爭報導係於全國播送, 其報導亦為全國所得週知,若未能於飛凡公司新聞台及四大 報中公開道歉,實無法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飛凡 公司公開道歉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吳國豪、飛凡公司連帶給 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飛凡公司應於非凡新聞台公開 對上訴人致歉,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3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刊登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飛凡公司、吳國豪辯稱: (一)、飛凡公司之系爭報導雖以「職業股東」、「專業股東」描述 上訴人,吳國豪亦有於王品公司股東會議結束後拍攝上訴人 之肖像並加以播放,然報導中「職業股東」、「專業股東」 之用語,均為中性稱謂,應輔以指述該股東具體行為之內容 為何,始足以作為認定褒揚或貶抑之依據。系爭報導係對上 訴人於王品公司股東會進行時之發言,其與負責人戴勝益間 之輕鬆、幽默對話過程之報導,並無何負面內容,復未對上 訴人私德作評論。 (二)、況上訴人歷來曾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勤城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股東會踴躍發言,為知名度甚 高之公眾人物,多年來經媒體報導為「職業股東」或「專業 股東」,飛凡公司係延續先前相關報導而稱呼上訴人為「職 業股東」或「專業股東」,並未具真實惡意,而飛凡公司所 經營之非凡新聞台為專業財經電視台,就社會大眾矚目之王 品公司股東會開會情形做適度報導,係善盡媒體職責,且上 訴人於股東會上公開與亦為公眾人物之戴勝益董事長對談, 對談內容涉及公司事務,其既將自身置於公眾議題前,已經 具有公眾人物之身分,無權反對媒體播報並使用其肖像,吳 國豪於股東會結束後加以拍攝,飛凡公司之系爭報導加以播 出,以及所報導內容之描述,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名譽權。況被上訴人為新聞媒體與工作者,其等在新聞現 場,僅因上訴人當場拒絕或曾發函飛凡公司表明拒絕拍攝其 肖像,而強要吳國豪避開其肖像畫面而為報導,亦屬強人所 難,飛凡公司、吳國豪本於新聞自由,自得為上開拍攝、報 導,至於其他媒體,例如民視新聞,雖有加以馬賽克處理所 拍得之上訴人肖像,然因各家媒體報導內容各有不同,而飛 凡公司之系爭報導,既屬持平、中性報導,自無對上訴人肖 像加以馬賽克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拍攝及系爭報導不法侵 害其肖像權、名譽權,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飛凡公司、吳國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被上訴人飛凡公司應於非凡新聞台公開對上訴人致歉 ,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 得小於3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 。被上訴人二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飛凡公司於101年月27日下午3點48分左右之系爭報導將上訴 人之影像畫面播出,並於旁白中稱上訴人為「職業股東」、 「專業股東」,該畫面於同日晚間7點再次播出(見本院卷 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 (二)、飛凡公司於系爭王品公司股東會採訪記者係許娸雯、吳國豪 (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飛凡公司之系爭新聞報導中, 稱上訴人為「職業股東」、「專業股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且於股東會結束後,經上訴人明確表明拒絕接受拍攝, 然吳國豪仍加以拍攝,飛凡公司並於所經營之非凡新聞台播 出上訴人肖像之影像畫面,係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被上訴 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審酌如下: (一)、飛凡公司之系爭報導以「職業股東」或「專業股東」稱上訴 人,飛凡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飛凡公 司公開致歉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2、經查,飛凡公司所經營之非凡新聞台於101年3月27日下午3 時48分,就王品公司之股東會所製造系爭報導中稱上訴人為 「職業股東」或「專業股東」一情,經飛凡公司提出系爭報 導之備份光碟一片,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當庭播放勘驗 (見本院卷第144頁),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報導內容為飛 凡公司對王品公司股東會現場之報導,過程包括上訴人於開 會時之發言,提及王品公司為何請吳念真當董事等情,以及 開會後,王品公司董事長戴勝益下台與上訴人握手,並且討 論王品公司之治理及日後之願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飛凡公司於系爭報導中稱上訴人為「 職業股東」或「專業股東」,帶有貶損及負面評價,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查:「職業股東」或「專業股東」等 用語,依照其字面意義,並無何正面或負面之評價性質,至 於指特定人為「職業股東」、「專業股東」,究係讚揚或負 面,仍須視所描述之特定人其行為內容為何,始足以判斷有 無增貶個人評價之用意。上訴人所指系爭報導,主要係王品 公司公開上市後之首次股東會進行之新聞事件,其報導內容 ,包括上訴人與王品公司負責人戴勝益關於公司治理之對話 過程,尚未見有何負面用語,有該股東會之新聞稿可佐(見 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又飛凡公司另辯稱股市聞人李金 土即「阿土伯」,亦經常被媒體描述為「職業股東」,然於 媒體間之通常報導,多係指其於股東會提出專業質詢之問題 ,肯定其表現出色,更曾以股東身分受邀擔任臺灣農林股份 有限公司之獨立監察人,亦曾代表股東向聯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力爭提高股利分配獲准,受社會大眾肯定等情,亦經飛 凡公司提出該新聞報導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 是飛凡公司辯稱系爭報導之「職業股東」或「專業股東」用 語,非必然為負面一情,尚非無據。又綜觀被上訴人系爭新 聞報導之新聞稿全文(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尚屬忠 實報導上訴人與王品公司負責人戴勝益間輕鬆、幽默對話過 程。該報導雖以「職業股東」、「專業股東」描述上訴人, 衡以常情,一般人並不會因系爭報導即對上訴人個人品格、 聲望、信譽或能力加以貶抑詆損,顯然無損上訴人在社會上 評價,難以認定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飛凡公司應於非凡新聞台公開對 上訴人致歉,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第一版以不得小於3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刊登附件一所示之 道歉啟示,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股東會結束後,表明拒絕接受拍攝影像,吳國豪仍 拍攝上訴人影像,飛凡公司並於系爭報導中播出上訴人之影 像,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請求吳國豪、飛凡公 司連帶給付1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 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嗣因 衡諸現代法律思潮,實屬過窄,修法時乃斟酌我國傳統之道 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 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 漏並杜浮濫(參照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由),而肖像為 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應為重要人格法益之一,故不法侵 害他人肖像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2、上訴人主張其已經表明拒絕於系爭股東會議結束後接受媒體 拍攝影像,被上訴人吳國豪仍執意拍攝,被上訴人飛凡公司 並於系爭報導中播出。被上訴人對吳國豪於股東會議結束後 拍攝上訴人之影像,及系爭報導中播出上訴人之影像等情不 爭執,惟辯稱:其不知上訴人拒絕接受拍攝影像,且本於新 聞自由,為處理王品公司股東會議之公眾議題,而必須播放 上訴人之影像,且報導內容係以王品公司股東會以及董事長 戴勝益為主,如要將上訴人肖像加以去除為強新聞工作者所 難云云。查上訴人早於97年4月7日及99年4月23日即分別以 存證信函,通知飛凡公司勿使用上訴人之肖像於照片、錄影 或其他一切形式之著作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 ,另參酌本件關於王品公司股東會之新聞報導,除飛凡公司 外,尚有其他新聞媒體,如東森新聞、民視新聞、華視新聞 等,亦均有加以報導,而衡之其他媒體報導,並非均有將上 訴人之肖像加以播送,如民視新聞之報導中,即有將上訴人 之肖像加以馬賽克畫面之模糊處理,而華視新聞則無上訴人 之影像(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王品公 司股東會結束後,表示拒絕媒體拍攝影像乙節,衡與經驗法 則無違,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辯以東森新聞亦有播出上訴 人之影像云云,惟查東森新聞播出上訴人之影像,是否涉及 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乃上訴人與東森新聞間之法律關係,尚 不得以上訴人迄未對東森新聞主張權利,認上訴人當日未表 明不願接受影像拍攝。又被上訴人飛凡公司雖為新聞媒體, 有報導公共議題之新聞自由,然其於涉及個人人格權之肖像 權,除非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否則即應將上訴人之影像部分 於播放時加以特別處理,以免侵害其肖像權,例如以馬賽克 方式或加以畫面切割,避免使上訴人出現在新聞報導之公開 畫面中,殆非得以新聞自由為名行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實, 否則個人之人格權將隨時暴露在受媒體侵害之危險狀態中。 況被上訴人稱系爭新聞主要在報導王品公司之股東會議情形 ,則是否將非王品公司經營管理者之上訴人播放在股東會報 導新聞畫面中,並非處理系爭報導之必要手段,換言之,飛 凡公司固有報導新聞之自由,然其於報導涉及其他無關公益 事項之個人時,仍應避免侵害他人之肖像權,縱或於拍攝時 不慎攝入上訴人影象,既已經上訴人告稱不得加以報導、播 送其肖像後,亦應於製播新聞影帶前,加以編輯刪除,或至 少以馬賽克模糊畫面之方式處理,以確保上訴人之肖像不被 公開而免受侵害,否則將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固然一再 辯稱系爭報導王品公司股東會,上訴人與戴勝益間輕鬆、幽 默對話過程無負面內容云云,然肖像權之侵害,乃在上訴人 是否同意,與其報導內容有無負面乃屬侵害名譽權與否之問 題無關,縱使系爭報導未有侵及上訴人名譽權,業如前述, 然經上訴人當場表明拒絕拍攝、播放其影象,吳國豪即不得 於股東會結束後仍擅自攝錄上訴人之影像,飛凡公司亦不得 將攝錄影帶編輯為新聞內容加以播出,其竟將股東會議結束 後上訴人之影像畫面加以播出,已侵及上訴人之肖像權,堪 予認定,飛凡公司、吳國豪所辯拍攝、播放屬新聞業者之新 聞自由,上訴人不得拒絕云云,並非足採。此外,上訴人持 有王品公司股票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因而出席王品公司股 東會議,然不因此即成為公眾人物。蓋股東出席股東會,乃 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利,自不得謂股東出席股東會即成為公眾 人物而應犧牲其肖像權。況本件上訴人係於股東會議結束後 ,表明勿拍攝其影像,因之吳國豪、飛凡公司以上訴人為公 眾人物云云,抗辯其等拍攝、播放上訴人影像並無侵權云云 ,均非足採。被上訴人飛凡公司之系爭報導,於全國播送, 上訴人之影像隨報導廣為流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肖像法益情節堪認為重大。而飛凡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選 任、監督吳國豪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上訴人 主張吳國豪、飛凡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3、茲審酌上訴人係中國網路報記者(見本院第117頁),被上 訴人飛凡公司係廣播媒體業,資本總額1億6200萬元(見原 審卷第24、25頁),吳國豪係飛凡公司之受僱人,從事攝影 工作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飛凡公司、吳國豪連 帶給付1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飛凡公司之系爭報導內容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並非足採;至於系爭報導播出上訴人股東會後之 影像畫面,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則屬有據,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飛凡公司、吳國豪連帶給付上訴 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1、22頁)之翌 日起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3點48 分於非凡新聞台報導中稱呼陶家鈞先生為「職業股東」及「專業 股東」,致侵害陶家鈞之名譽,為此向陶家鈞先生致上萬分歉意 。 道歉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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