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21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台新金控在2014年第24屆彰銀董事會改選中痛失經營權,認為財政部違反雙方契約內容,向法院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並求償165億餘元。台北地院一審認定雙方契約確實存在,但財政部免賠;高等法院二審進一步判決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最高法院去年將全案撤銷發回,高院更一審今宣判,判財政部應依約支持台新金取得4席普通董事席次以取得彰銀經營權。可上訴。
高院判決主文指出,確認雙方關於「財政部持有彰銀行的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的代表人當選彰銀4席普通董事席次」的契約關係存在,也就是說,財政部應依約支持台新金取得4席普通董事,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
更一審合議庭認為,財政部雖負有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的義務,但支持方法是採「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台新金原本在15席董事獲分配8席,5席監事獲分配3席,但因2014年法令變更,彰銀未再設監察人,只設6席普董、3席獨董,一共9席,更一審計算後認為,應由財政部分配2席普董、2席獨董,台新金分配4席普董、1席獨董,比較趨近於原比例。因此認定財政部只須分配給台新金控4席普董,至於獨董席次,則不在此件訴訟的確認範圍內,法院不予審酌。
台新金主張應支持台新金當選過半的5席彰銀普董,但更一審認為,2005年台新金當選的董事比例為53%,若分配給台新金4席普董,就已占普董席次的67%,若分配5席,占比更是高達83%,與當年比例差距過大,不符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4席就足以讓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因此駁回台新金要求的5席訴求。
台新金2005年以每股26.12元、共365億餘元,標得彰銀22.5%股權取得經營權;但彰銀2014年12月董事會改選,以財政部為首的泛公股取得過半席次董事,台新金失去對彰銀的經營權;台新金主張政府失信於民,提告請求確認與財政部間的契約關係。
台北地院一審2016年4月判決認定雙方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但台新金在第24屆董事會無法取得過半席次,是因其股權控制實力並未過半,並非財政部違約所致,認定財政部並未違約,無須賠償。
二審高等法院2017年5月宣判,仍認定雙方契約有效,合議庭並質疑財政部事後抗辯主張契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成為導致政府失信於民的惡例,財政部「自不可取」;若財政部出售彰銀持股,或台新金已非彰銀最大股東,契約才會失效,但目前仍屬有效,因此判財政部仍有履約的義務,應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過半董事。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去年認為,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時間從2005至2014年間長達9年,財政部與台新金締約逾13年,由於公股未經立法院同意不得出脫,形同財政部須無限期支持台新金繼續取得經營權;此種契約中未定期限的支持台新金,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股東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並不有利;而契約能否約束股東的表決權?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高院判決並未釐清說明,因此將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高院更一審審理後今宣判,認為在彰銀面臨逾放比率過高引發財務危機,台新金與財政部簽約挹注資金後,彰銀淨值從2004年的748億元增加至2014年的1192億元,逾放總額由692億元降為28億元,逾放比由7.77%降為0.22%,對小股東並無不利;雙方契約協議的董監事分配席次,也與財政部持股比例12.19%、台新金控的22.55%相同,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表決權行使並未與股份所有權分離。
更一審認為,雙方契約雖未定期限,但設有2項解除義務的條件,財政部仍可在股市買購彰銀股票,使自己成為最大股東,或向台新金控購買彰銀股票,或由彰銀向台新金購買股票為庫藏股,使台新金控喪失最大股東地位,財政部就可以免除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的契約拘束;契約中既然有免除拘束的機制,且此機制是財政部所設,不能因未訂期限就認定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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