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李姓男子在科技公司擔任封裝製程助理工程師,因長時加班導致心肌梗塞昏厥。桃園地院判決,認為李在出事前1個月超時105小時、前2至6個月超時558小時。雖然業者稱李有抽菸習慣,但法院認為過勞是主因,判業者賠李母114萬5391元,可上訴。
李母稱,擔任封裝製程助理工程師,每天晚上8時至早上8時,長時間加班。在2017年1月26日0時因心肌梗塞昏厥,3月10日死亡不治。主因就是長期過勞,加上雇主之未盡保護義務,設置緊急救治裝置之安全衛生措施、也沒聘用專業醫護人員在場及對員工施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更未通報119救護車,由員工送至醫院,因而延宕搶救時間,李男到院前已停止呼吸心跳
業者則說,李男連續3年健康檢查結果膽固醇、血壓均有異常情況,已多次建議應就診追蹤檢查,且公司距離醫院10分鐘,為了免去等待救護車時間,爭取時效才由同仁送往醫院,且李有抽菸習慣,不能將心肌梗塞全數歸給過勞。
但法院發現,李男在事發前1個月總工時281小時9分、前6個月總工時1742小時23分,超時部分,前1個月超時105小時9分,前2至6個月超時558小時27分,平均超時93小時5分。
且李是夜班封裝製程助理工程師,主要工作為操作封裝機台,雖屬輕度勞力工作,但仍有搬運、上下料等需耗費勞力的工作。且醫師也到庭陳述,李雖有肥胖、高血壓、高血脂及抽煙習慣等危險因素,但主要是因長期工作及加班問題所引發心血管疾病,法院審理後,判業者賠償李母114 萬5391元。
(中時 )
桃園1間股票上市科技公司雇用李姓男子擔任助理工程師,月薪6萬多元卻得長期加班,導致他工作突發心肌梗塞猝死,李高齡七旬的母傷痛欲絕對公司求償300多萬元;法院發現,李事發前1個月加班時數高達100小時,認定屬於過勞引起的職災,扣除保險等判公司應賠李母114萬多元,可上訴。
李母主張,兒子從2011年4月5日起到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上班時間為晚上8點到隔天早上8點,但因長期超時加班,2017年1月26日凌晨在工作時突然心肌梗塞昏厥,送醫急救住院1個多月仍死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病,屬職業災害。
李母說,依兒子月薪6萬多元,扣除勞基法相關補償、勞保局死亡給付等,公司還欠差額81萬多元,且對方違反禁止超時加班導致兒子過勞,又未盡雇主保護義務設置AED電擊緊急救治裝置等,因而延宕搶救時間,在依精神撫慰、扶養費等向公司求償312萬8800元。
公司則說,李男是在工作休息時間被同事發現倒地緊急送醫,且李長年抽煙,連續3年健檢膽固醇、血壓異常,認為他死亡是個人健康因素非職災,且同事為免去等救護車時間自行送醫,無延誤就醫過失。
法院查,李男事發前6個月工時,第1個月工時281小時、前6月總工時1742小時;超時工作部分,第1個月超時105小時,前2至6個月總超時558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
另法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也認定李是工作超時促發的疾病,可見他當時工作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最終休克死亡,確屬因職業促發病症,與病前長時間超時加班、過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過勞的職業災害。
法院並審酌,李的母親高齡75歲,驟然失去兒子,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認為請求撫慰金以100萬元適當,另加上醫療、看護及扶養費,扣除已請領相關給付、保險等,判處公司應賠償她114萬5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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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系爭公司應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78)。
判決說明節錄: 貳、實體事項: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超時加班致李XX過勞,復未設置急救設備及醫護人員,致未能即時急救,並因延宕送醫終致死亡,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一)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參考指引,該指引內容表示:「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其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而所謂『工作負荷』,係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有: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其中『長期工作過重』則係評估發病前約6 個月以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連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是系爭參考指引內容,乃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在醫學上已認知哪些疾病與工作負荷過重相關,列為目標疾病,並據醫學上經驗,提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應具醫學學理之根據外,自亦屬經驗法則,足作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同一結果,以為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客觀判定標準。 2、經查,李XX於事發前6 個月即自105 年8 月26日至106年1月25日止之工作時數,前 1 個月總工時281 小時9 分,前6 個月總工時1742小時23分;超時工作部分,前1 個月超時105 小時9 分,前2 至6 個月超時558 小時27分(平均超時93小時5 分)等情,此有被告員工出勤月報表可參,並經被告提供勞保局核算,是李XX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已超過100 小時,且發病前2 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加班時數,即已符合系爭參考指引項目標準之一,且李XX係從事夜班之封裝製程助理工程師,主要工作為操作封裝機台,雖屬輕度勞力工作,惟仍有搬運、上下料等需耗費勞力之情,亦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標準長期工作負荷因子。又本件前經勞保局檢附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與出勤紀錄表、領薪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及健康檢查紀錄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定:「……其(本院按:即李XX)工作內容已符合工作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標準,其所患為職業病。」、「……案經投保單位(本院按:即被告)函復並重新提供出勤紀錄,且據以計算工作時數統計,連同全卷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醫理見解核定發給李XX勞保職業病死亡給付。」等語,此分別有勞保局107年6 月22日保職命字第10710070760 號函、107 年9 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710105810 號函在卷可參,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李XX之死亡係因超時工作促發之疾病所致,有該院109 年4 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 1081051384號函檢附疑似過勞案件職業評估報告可佐,並經鑑定醫師羅錦泉到庭陳述:李XX雖有肥胖、高血壓、高血脂及抽煙習慣等危險因素,但主要係因長期工作及加班問題所引發心血管疾病等語在卷可參,足認李XX於106 年1 月26日工作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併冠心症、缺氧性腦病變,並於同年3 月10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乙節,確實係因職業所促發之病症,而與病發前長時間之超時加班、過勞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李XX雖有抽煙習慣、肥胖、高血壓及高血脂病史,僅係李XX個人身體異常而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等健康問題,至多係促發過勞死亡因素而為與有過失之範疇(詳如後述),尚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李XX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之介入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3、承上,李XX之死亡係屬過勞之職業災害所致,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自得領取按平均工資計算5 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而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李XX自被告處受領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得否計入平均工資內,自以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即可。觀諸李XX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存戶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除固定發放基本薪資外,尚有職務加給、專業加給、特別津貼、夜勤津貼、夜點津貼、應稅加班、免稅加班及績效獎金,核屬經常性報酬之給付,且與勞務間具有對價性,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又李XX係於106 年1 月26日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直至106 年3月10日死亡,此段期間並無工資收入,如以李松堯106 年3 月10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尚非合理,爰類推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不列入計算自106 年1月27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期間之工資日數,而係自106 年1 月26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事發當月、前第1 、2 、3 、4 、5 、6 月份之薪資,依序為6 萬5,885 元(計算式:6 萬65元+5,820 元)、6 萬6,964 元(計算式:6 萬1,964 元+5,000 元)、6 萬 1,624 元(計算式:5 萬6,624 元+5,000 元)、7 萬790 元(計算式:6 萬1,790 元+9,000 元)、6 萬8,484 元(計算式:6 萬1,284 元+7,200 元)、6 萬1,414 元(計算式:5 萬4,694 元+6,720 元)、5 萬3,457 元(計算式:4 萬7,957 元+5,500 元),並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李XX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李XX之月平均薪資應為6 萬7,585元{計算式:【6 萬5,885 元+6 萬6,964 元+6 萬1,624 元+7 萬790元+6 萬8,484 元+6 萬1,414 元+(5 萬3,457 元×6÷31)】÷6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主 張以6 萬3,804 元為計算基礎,本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合。依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所得領取按平均工資計算5 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共計為287 萬1,180元【計算式:6 萬3,804 元×(40+5 )】。 4、又原告並不爭執其已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4 萬3,816 元及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206 萬1,000 元等情,並有勞保局106 年9 月15日保職核字第 106051003298號函、106 年10月26日保職傷字第10660374030 號函在卷可參,是雇主即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之。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請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1 萬9,000 元、醫療理賠給付2 萬5,000 元及身故保險金60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得以前開金額抵充之,自屬有據。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尚得請求12萬2,364 元(計算式:287 萬1,180 元-4 萬3,816 元-206 萬1,000 元-1 萬9,000 元-2 萬5,000 元-60萬元)。 5、至被告辯稱李XX就促發心肌梗塞而死亡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且為無過失責任,雇主自不得以勞工與有過失為由而減免補償責任,是縱認被告前開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乙情屬實,被告亦不能執此主張減免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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