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三字第110610021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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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8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7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9年6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
○君)於109年4月6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7日至16日;4月16日離婚
,4月17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17日至28日;4月28日離婚,4月29日
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29日至5月11日;5月11日離婚,5月12日結婚,
申請婚假期間為5月12日至21日,訴願人僅給予○君4月7日至16日8天婚假
,未依規定給予○君其後3次各8天婚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02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 9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第79條第 1
項第3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52等規定,以109年10
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10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
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
付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戶籍法第4條第 1款第4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
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勞工請假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
,工資照給。」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勞動部109年 7月31日勞動條3字第1090072359號函釋:「主旨:所詢
婚假疑義......說明:......四、爰勞工在職期間如有結婚之事實,
即有勞工請假規則第 2條所定婚假之適用。又現行法令並無對於結婚
之對象、次數或頻率予以限制之規定。勞工於離婚後如復有結婚之事
實,得依前開規定請婚假,事業單位如不依法給假,事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43條請假應給之假期規定,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處以罰鍰。五、另婚假應以『有結婚事實』為給假要件,兩願離婚為
身分契約之一種,須以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為必要,倘雙方間無
離婚之真意,即欠缺離婚之實質要件,縱已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亦
屬無效,自不具備再行結婚之事實,本案勞工是否符合請婚假之要件
,仍應就兩造間究有無離婚真意釐清以判。至勞工婚假權利之行使,
得否以涉及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據以認定事業單位拒絕給予勞工婚假之適法性,仍請依相關規定綜合
個案具體事實,依職權核處。惟有關涉私權爭議範疇,勞雇雙方間如
有紛爭,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點規定:「 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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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字號, 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711號. 事業單位名稱/自然人姓名, 花旗(台灣)
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Decision_Content.aspx?CNO=1450-022
工商社論》從台北市勞動局的恐龍裁決,看「法治」濫用
台北市最近發生一起匪夷所思的勞資糾紛,一名銀行員在去年4月6日結婚,依法請了8天的婚假,婚假期滿隔日就辦離婚,隨即又去戶政事務所公證結婚,再請8天婚假後隨即離婚,37天內結婚四次、離婚三次。
銀行員爽度32天婚假,但是公司認為只有第一次婚假為真,只同意一次的支薪婚假,銀行員狀告台北市勞動局,最終銀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願。雖然訴願委員會認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勞動局)遽予認定訴願人(銀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等規定,難謂已盡查證責任」,但是台北市勞動局不接受訴願委員會的裁決,仍然支持勞方,且判定銀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違規事證明確」,命令銀行立即改善,訴處銀行罰金2萬元,公布銀行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一起銀行員濫用勞基法婚假的事件,即使明顯違背結婚假期的立法本意,造成雇用公司管理困擾,甚至存在勞工詐欺與背信爭議的事件,在台北市勞動局裁處的訴願決定書中,受害的銀行竟然變成加害者,令人瞠目結舌。
類似的事件不只發生在銀行,也出現在應該保家衛國、紀律嚴明的國軍部隊。一名已經有女友的軍事訓練役男,為了賺取14天的婚假,竟然找了男性同袍「假結婚」,辦理同性婚姻登記,並且向部隊申請婚假,不過這個事件被家長得知後大感吃驚,向軍方求助才讓事件曝光,最後兩名役男解除婚姻登記,成了未遂案。國防部於事件告一段落後,藉由各種管道加強宣導,告誡官兵若以假結婚申請補助或規避兵役,不只涉及意圖免除職役和詐欺取財罪,且會遭到移送法辦,試圖阻止類似行為再度發生。
兩起事件令人聯想到日前轟動全國的「鮭魚」改名事件,到3月19日為止,全國有331人為了吃免費鮭魚壽司,去戶政事務所將姓名更改為「鮭魚」或同音字,熱潮之下,有新北市陳姓男子以「陳○○有震天龍砲變身○○○○○於二零二一年三月十四日與○○穩定交往中愛妳愛一生一世此生想帶妳一起吃鮭魚」共50字的長名創下全國紀錄。這331個改名為鮭魚的國民,改名的真實目的,只是為了賺取日本迴轉壽司店的免費鮭魚壽司。
銀行員假離婚、兵役男假結婚、還有331個鮭魚人,當然只是當今社會中極少數的極端行為,並不是社會普遍的現象,引人注目的點火點其實來自媒體效應,極端的奇特行為在媒體聚焦、狂熱報導後被高度放大。331個改名鮭魚的都是民國87到92年出生,年齡集中在18到23歲的大學生,假離婚的銀行員與假結婚的役男也都是年輕世代,看似集體現象,但是如同台大電機系教授葉丙成所說,「台灣20至30歲人口約150萬人,改名鮭魚的人佔不過萬分之二」,著實不用大驚小怪,更無須無限上綱為教改的失敗。
不過我們還是要深切思考,這些極端現象其實是世代價值觀集體轉變的訊號,在傳統文化視為「終生價值」的婚姻、姓名、伴侶,即使在最困難的情況下,彼此也願意堅持來尋求轉機,但是年輕世代追逐自我、標榜與眾不同成為主流價值觀,可以為了幾天假期、一盤壽司這些稍縱即逝的「即時歡樂」,輕易放棄終生價值。我們培養出追求短線歡樂,不珍惜長線價值的世代,是否對社會穩定、企業永續等國家社會長期的課題造成根本傷害,的確是值得深思的憂慮。
在假離婚、假結婚、假更名這三起事件中,我們更看到年輕世代雖然獲得遠比上一輩更完整的「法治」教育,卻普遍存在公然玩弄法規的心態,只要符合形式上的規定,就可行使傷害基本價值的權力。銀行員假離婚事件,玩弄結婚與離婚的法令,也給同事與公司帶來明顯的傷害;假結婚的訓練役男,腦中顯然完全沒有保護國家與親人的基本信念;而為了一盤鮭魚壽司更名的三百多名年輕人,跟前面兩者一樣,都把戶政事務所的公務人員當成玩弄的對象,也完全沒有浪費公帑、消耗社會資源等基本公民意識。
最令人憂心的則是台北市勞動局的恐龍裁決,因為這樣的裁決可能讓極端事件成為通案。
結婚假期當然是勞動基準法明定的勞方權利,但是藉由假結婚騙取婚假、以及婚假期間薪資的行為,明顯存在詐欺與背信的爭議,台北市勞動局自限於表面的法律條文,完全無視行為違背立法意旨、受雇者的義務、勞資關係等,而逕自處罰受害的企業,更凸顯勞動局視企業經營價值與誠信為無物的心態。這樣的裁決實質癱瘓了訴願機制,如果爭議最終都只死守法條、罔顧事實,只是對照法條Copy+Paste的裁決書,那麼使用電腦App就可以完成,相關單位也沒有存在價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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