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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2 05:59

〔記者王捷/台南報導〕漲價漲出名的阿堂鹹粥,20多年欠銀行百萬不還,債權人10年前拿「阿堂鹹粥」商標聲請強制執行,三次強制執行保證金從165多萬砍到剩60幾萬都沒人買,去年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卻發現商標轉移了,老闆張春堂將商標無償讓給兒子,南院認為這影響債權人權益,判張春堂敗訴,轉移商標要撤銷。

1996年時老闆張春堂替兒子擔保,向銀行借了200多萬購屋,後來欠錢不還,商標被債權人拿去強制執行;在10年前張春堂家人接受本報採訪時,聲稱因沒按時付款,結果房屋被拍賣,大約欠銀行50萬,後來接到催繳都以為是詐騙集團,沒有理會對方,最後決定拿「阿堂鹹粥」這商標抵債。

但是,這筆欠款不是張春堂家人說的50萬,判決書記載是超過百萬的欠款與違約金,後來債權人在2013年時強制執行阿堂鹹粥的商標,保證金當時訂在165萬多,也就是說參與拍賣者,必須先繳這些保證金才可以競價,但沒人參加拍賣,所以流標,同年8月,商標二次拍賣,保證金降到百萬,仍是流標收場。

2017年,債權人三度聲請強制執行商標,這次保證金砍到了60萬,還是沒人想買,直到去年債權人第四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卻發現張春堂將商標偷偷轉給兒子了,債權人認為張春堂一定是故意的,一氣之下向提告撤銷商標轉移。

張春堂辯稱,大概在10年前把生財工具連同商標,用20萬都賣給兒子了,這商標是以他本人名字命名,有身分專屬性,還用特別配方烹調,跟其他虱目魚小吃不一樣,就算一般人取得商標,也不能發揮商業利益,所以用20萬賣給兒子剛好而已,也沒有損害到債權人。

但是法院一查發現,張春堂根本是無償轉移商標,而且不是在10年前,而是在2019年、第三次強制執行流標後才轉移,他的辯解全都不足採信,而且轉移商標的行為也影響債權人權益,所以判商標回歸張春堂所有。

 

 

中時新聞網
戴志揚

 

台南在地知名老店「阿堂鹹粥」創辦人張春堂,因替大兒子做保欠銀行百萬債務不還,導致債權人連續三次將「阿堂鹹粥」商標聲請拍賣,未料從起標165萬降到65萬都流標,債權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卻發現張春堂暗中將商標無償轉讓給小兒子,債權人認權益受損向法院提告,法院判張春堂父子敗訴,須塗銷商標移轉登記。

 

根據判決書,張春堂的大兒子張明照於民國85年找父親當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221萬,還款期限到期後仍欠110萬。事後銀行將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並三度101、102、106年間商標權強制執行公開拍賣,但全部流標。

 

事後資產管理公司又在111年10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商標權,未料該商全以轉移給小兒子。由於張春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管理公司認為張的行為損害權益,聲請撤銷移轉行為。

 

但是張春堂辯稱,他在89年間以本人名字「阿堂」申請商標,但因身體欠佳,於是將全部生財器具連同商標權以20萬讓給小兒子,由其繼續經營。

 

張純堂也主張,「阿堂」2字是以他本人名字作為命名,有其身分專屬性,再加上製作之各式虱目魚小吃,用特別配方烹調,口味異於其他同為虱目魚小吃做法,因此一般人取商標也很難發揮商業利益,價值有限,因此他以20萬轉讓給小兒子,並未損害債權人利益。

 

但法官認定,張春堂無法證明小兒子有將提領之現金交付給他,用以支付轉讓系爭商標權權利金,因此對張春堂表示已將「阿堂鹹粥」全部生財器具連同爭商標權讓與給小兒子不足採信。

 

另法官也認定,根據張春堂父子提供智財局標章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茲讓與人同意將其所有的註冊阿堂鹹粥商標標章無償移轉予受讓人」,已足以認定張春堂是無償將商標權移轉給小兒子。法院判張春堂父子敗訴,須塗銷商標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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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商標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0號
TNDV,112,補,150,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張閔詔
張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商標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所為之商標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閔詔應將系爭商標於民國1
08年11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堂所有。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
爭商標回復至移轉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又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被告張春堂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
下同)1,105,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雖原告未陳報系爭
商標之價額,惟系爭商標於101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
拍賣,投標人需繳納保證金165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公告影本1件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商標之價額應高於165萬
元,已高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春堂債權額,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5,12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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