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束學 蔡鴻傑 黃振祥 陳束發
 
2014年09月08日18:39 
 


泰國台商程萬遠9年前向台灣的金橋電子購買大批液晶螢幕、電腦機箱,上面都貼有美國FCC(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安規認證標章,沒想到他在泰國賣給消費者後,其中7千多部螢幕、6萬個機箱竟然自燃燒燬,害他慘賠消費者1億多元。
 
程男查出金橋賣他的產品根本沒經過FCC安規驗證,品質有瑕疵,氣得回台灣控告金橋董座陳束學等4人詐欺、偽造文書,附帶求償1億多元。程男取得美國前國務卿希拉蕊在位時認證的官方文件,欲證明金橋產品未經FCC安規驗證,並由我國駐美代表處證明該文件屬實,但台北地院、高等法院都不採信希拉蕊認證文件,先後判程男敗訴。
 
程男上月收到高院判決,差點吐血,已向最高法院上訴,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在書狀中大罵一、二審法官蓄意忽略美國政府認證公文書,「顛倒黑白、掩耳盜鈴」。
 
此案先前審理時,金橋找了中國廣東深圳一家立訊公司認證,以書面證明金橋產品符合FCC安規標準。程男前年則向美國FCC求證,FCC先後以電郵、書面文件回覆,指金橋產品沒有經過FCC認證,立訊也沒有資格作FCC認證,這份文件並由當時國務卿希拉蕊(Hillary Rodham Clinton)簽名(由國務院助理認證官代簽)以示真實,背面再由我國駐美代表處蓋印,證明屬實。
 
程男把希拉蕊認證的FCC文件呈給台北地院,原以為官司穩贏的,沒想到法官只採信金橋提供的立訊公司證明,認定金橋沒有詐欺、偽造文書;至於希拉蕊簽名文件,法院當作沒這回事,判決中寫著「電子郵件並非官方文書」,去年判程男敗訴。
 
程男上訴高等法院後,再次強調希拉蕊認證的美國官方文件,並拿出金橋當時給他的產品型錄,上面有一欄,「Regilation」印有FCC字樣,欲證明金橋假冒FCC認證賣產品,但高院法官同樣不甩希拉蕊,並認為Regulation一字僅代表金橋「有能力製造符合FCC安規標準的產品」,不表示金橋賣的是FCC認證產品,上個月又判程男敗訴。
 
程男已上訴最高法院,還特地找了梁實秋編著的英漢辭典及多家翻譯社英文專家,欲證明regulation意指「正規的」、「具備認證」,金橋確有假冒FCC詐欺之嫌。程另向總統府、司法院投訴法官審判有重大違誤過失,但只得到「不便干預個案」的回應。記者詢問金橋及先前承審此案法官,均未獲回應。律師陳佑仲指出,此案法官若忽略經過我國駐美代表處核實的美國政府公文書,也未說明理由,有違法判決之嫌,此案被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機率很高。(丁牧群/台北報導)
 
 

希拉蕊擔任美國國務卿開具的官方文件,由國務院助理認證官代她簽名。程萬遠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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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 刑事類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號
                    100年度自字第18號
                    101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
代表人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魏憶龍律師
      張伯時​​律師
被告陳束學
      陳束髮
      蔡鴻傑
      黃振祥
共同
選任辯護人許惠月律師
      侯雪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起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束學、陳束髮、蔡鴻傑、黃振祥,均無罪。
陳束學、陳束髮、蔡鴻傑、黃振祥,被訴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均不
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
    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向我國經濟部
    申請認許及成立分公司乙情,業經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在案
    ,此有經濟部100 年1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2080 號函
    、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卷
    一】第14至18頁),堪認自訴人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
    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
    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
    準用之。查本案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陳
    束學等人追加自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等罪部分,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係適法,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係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泰國經營電腦週
    邊產品批發等業務。被告陳束學、陳束髮分別係金橋電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
    蔡鴻傑、黃振祥則分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束學等人明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內
    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及電腦用液晶螢幕(LCD
    MONITOR ),其中電源供應器,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且不符
    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 )所製定之ATX12V規範之
    保證;液晶螢幕亦未經CE、FCC 、VCCI、CUL 、TUV/GS等國
    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之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概括犯意(民國94年刑法第56條修正
    前),或分別起意之詐欺犯意,先自90年1 月起,多次推由
    被告黃振祥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金橋公司生
    產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並指使不知情之該
    公司業務經理餘翠玲及業務人員楊文龍多次向程萬遠陳稱:
    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
    、FCC 、反向UR(UL)、TUV 之認證,並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
    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品質保證良好云云,並陸續提出該公
    司94、95、97年(自訴人及金橋公司原以西元所標示之年份
    ,均換算為民國之年份,以下同)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部份
    不僅載明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UR(UL)、TUV 之認證
    標誌,亦特別記載「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合英特爾
    ATX12V之規範保證等語;復自93年6 月間起,屢由被告黃振
    祥及當時擔任業務員之楊文龍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佯
    稱:該公司自91年開始生產液晶螢幕,該液晶螢幕業經CE、
    FC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
    測認證,歐美已銷售甚多,品質絕對很好等語,並陸續提出
    該公司93、94、95年產品型錄,內載液晶螢幕已通過上開國
    際安全規格檢測認證,其中93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 -1502
    、LA-1702 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五種國際安規FCC 、CE、VC
    CI、CUL 、TUV/GS檢驗之認證,94、95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
    LA -1508、LA-1708 、LD-1908 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四種國
    際安規FCC 、CE、VCCI、CUL 檢驗之認證,同時記載該液晶
    螢幕係自91年開始生產,從研究到生產,品質都經過嚴格監
    測,保證最好的產品品質云云,致自訴人誤認金橋公司所生
    產之電腦機箱內電源供應器、電腦用液晶螢幕品質良好,且
    經多項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保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
    自90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向金橋公司購買含電
    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計524,947 台,價款計新台幣(下同
    )2 億5748萬6818元;另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3 日
    止,向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共10,832台,型號分別為:LA
    -1502 共2626台、LA-1508 共1917台、LA-1702 共2171台、
    LA-1708 共3518台、LD-1908 共600 台,價款計6016萬7960
    元。而當時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電腦機箱(含電
    源供應器)價格合計僅為2 億105 萬8166元,另該批無國際
    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液晶螢幕價格合計僅為4079萬6203元,
    故被告陳束學等人就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部分,計詐得
    5642萬8652元之差價款項,另就電腦用液晶螢幕部分,計詐
    得1937萬1757元。嗣因金橋公司陸續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
    幕及電源供應器,因配置未經安規檢測合格之低價劣質零組
    件,致自訴人在泰國售出其中7,363 台液晶螢幕及61,056台
    電源供應器,經消費者於94、95年間使用後燒毀,甚至發生
    電源走火等危害使用者安全之重大危險情事後,自訴人始發
    現金橋公司所交付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皆未通過國際
    安規CE、FCC 、反向UR(UL)、TUV 之認證,更未符合英特爾
    ATX12V之規範保證,另金橋公司交付LA-1502 、LA-1702 二
    種型號之液晶螢幕共4,797 台並未有VCCI、CUL 、TUV/GS三
    種國際安規之認證,LA-1508 、LA-1708 、LD-1908 三種型
    號之液晶螢幕6,035 台亦無VCCI國際安規之認證,均與當初
    自訴人向金橋公司訂購上開產品之約定不符,且上開五種型
    號之液晶螢幕其中10,832台其上印製通過國際安規FCC 、CE
    標準之標誌,亦屬虛構,包括LA-1502 、LA-1702 二種型號
    液晶螢幕4,797 台實際上未經FCC 、CE之認證,被告陳束學
    等人竟與標示FCC 、CE之認證標誌,又LA-1508 、LA-170 8
    、LD-1908 三種型號液晶螢幕6,035 台不僅內部使用之零件
    ,與金橋公司送國際安規檢測機構之樣品所使用之零件不同
    ,金橋公司竟仍於液晶螢幕上印製FCC 、CE等國際安規認證
    之標誌,且LA-1508 、LA-1708 、LD-1908 三種型號液晶螢
    幕6,035 台,其中1,008 台尚未經檢測核准,依規定不得使
    用FCC 、CE標誌,卻先行偽造仿貼FCC 、CE標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受有差價之損失。詎自訴人提
    出自訴後,被告陳束學等人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及民事案
    件審理時,與大陸地區深圳市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立訊公司)某不詳姓名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
    意,由該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立訊公司出具之安規
    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內容略謂「登載LA-1502 、LA-170 2
    液晶螢幕通過FCC 、CE檢測認證」,再交由被告陳束學等人
    於本案100 年5 月11日刑事答辯(二)狀提出被證13、14號及民
    事庭100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被證35、36號分別提出,持
    以行使,指稱金橋公司出賣予自訴人之LA-1502 、LA-170 2
    液晶螢幕產品,皆經國際安規FCC 、CE認證,並無偽造及行
    使國際安規FCC 、CE之標誌云云,藉以欺瞞刑事庭及民事庭
    法官。因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220 、210 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
    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
    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
    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
    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
    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系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
    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
    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
    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
    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
    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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