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06 01:47
- 工商時報
- 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上市櫃公司大股東利用信託形式避稅之路行不通了。創見資訊總經理束崇政以股利贈與子女逾2千萬元,遭補贈與稅542萬元,被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敗訴確定;他又將家族事業政全科技保留盈餘,以同樣手法,贈給3名子女,被補9,340萬元稅款,亦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敗。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裁定,駁回束崇政的上訴,該裁定書指出,民國93年3月間,束崇政與銀行簽訂2年6個月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持有創見股票1,000張作為信託的原始財產,約定以其3名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於93年4月間依信託贈與關係,向台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依申報數核定贈與總額為206萬元及應納稅額為5萬1,827元。
隨後被國稅局查得,該契約係於創見董事會決議通過股利分配日(93年3月17日)之前1日簽訂,束崇政將訂約時可得確定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其子女,依實質課稅原則,就96年度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認屬束崇政對子女的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2,349萬元、贈與淨額2,238萬元及應納稅額542萬元。
從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內容可以發現,束某以信託形式所獲課徵的贈與稅,只要繳5萬多元;但如按正常的贈與稅率來算,要繳到542萬元,相差達百倍之多,難怪大股東趨之若騖。
束某另在家族企業政全科技擔任監察人,政全在94年到96年間有距額保留盈餘,束某事先知道要分配股利,因此也藉信託形式,將分配的股利贈與給3名子女。
2014-09-30 01:15
- 工商時報
- 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何月欣贈與事件敗訴理由 |
喬山公司羅姓董事長的配偶何姓婦人,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契約,將6,650張喬山股票交付信託,並將信託孳息贈予孫子。但中區國稅局認定此一信託契約,不符合「信託利益視為贈與」的規定,向何婦追繳等值約2億元的股票贈與稅額9,235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何婦敗訴的主因在於,認定何婦的信託契約,與信託法與遺贈稅法有關「信託利益視為贈與」的規定不同,因為她事先業已先知悉喬山所要發放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中區國稅局因此按實質課稅原則,依民國98年修法前的舊遺贈稅法及其稅率,追徵何婦贈與稅並無違法之處。
法院判決指出,何婦在95年7月及96年7月間,與日盛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契約,約定的期間皆為3個月,都以其孫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分別將持有的喬山股票2,650張與4,000張交付信託,隨即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共約611萬元。
不過,中區國稅局隨後發現何婦的作法,並非真正的「信託契約關係」所運用及管理信託財產所生利益與孳息,所得享受「視為贈與」的優惠方式。因此就何婦的孫子實際取得股利價值,重核何婦贈與稅額兩年度贈與總額為2億1,637萬元,應納稅額共為9,235萬元。
何月欣的配偶為喬山公司董事長羅崑泉,長子羅光廷為總經理,該公司於95年6月27日及96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派各該年度股利。
何婦隨即在95年7月10日及96年7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分別於95年9月11、20日及96年9月11日、21日交付信託孳息(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予受益人即何婦之孫。
何婦隨後在95年10月9日及96年10月19日終止各該信託契約,日盛銀行在信託期間,除完成將獲配自喬山股利交付予受益人外,並無從事其他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的活動。
葉婦贈股給女1,286萬 判補稅206萬
判決指出,台北國稅局認為葉婦在崇越公司96年4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度盈餘分派擬分配股利提案,並公告於股市觀測站後,就在同年月17日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她名下所持祟越股票信託給她的配偶翁俊明,並以她3名女兒為受益人。
國稅局認為,翁家3名在96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7日,所獲配崇越公司的股利,實質上是在信託契約成立時,就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也就是葉婦所持股票上的利益,本來就屬於葉婦所有的股利。
國稅局因而認定,葉婦假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將祟越的股利轉入3名女兒名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贈與要件,於是重新核定葉婦在96年度贈與3名女兒的贈與總額為1,286萬元,減除葉婦原依孳息他益信託行為申報的贈與額141萬後,核定葉女96年度贈與額1,145萬元,追補應納稅額206萬元。
葉婦另在97年間,將所持崇越股票405張為信託標的,以同一方式將股票信託孳息給3名女兒,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國稅局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146萬元,應納稅額1萬4,331元。
但國稅局隨後也以葉婦藉信託形式贈與信託孳息給3名子女,不符合以「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的情況,乃就翁家3名女兒實際取得股利價值,重行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631萬元,應納稅額改為48萬1,649元。
葉婦雖不服稅官的認定,但循序打起行政官司,兩年度都被法院判敗。如何才能真正符合以「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葉婦需要重新瞭解,方不致重蹈覆轍,而無法達到節稅目的。
贈與稅官司 宣明智 敗訴確定
聯電榮譽副董事長宣明智在民國97年,以信託契約方式將股票股利給予子女,遭稅官追補贈與稅款1,953萬元的爭訟事件,最高行政法院昨(4)日宣判,宣明智敗訴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藍獻林等5位法官,將宣明智此件爭訟判決,上訴駁回,其主要理由是基于「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宣明智對子女有贈與行為,依法應追徵贈與稅。
但是,合議庭並不支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所說,宣明智有「迂迴規避」稅負的說法。
第三庭此一認定,等於是還了宣明智一個「清白與公道」,認為並沒有原判決所說「為規避稅負而以信託方式,進行不名譽的避稅。」
近年來,納稅人以信託契約作為贈與,被國稅局認為有「規避稅負」情況,引發的徵納雙方爭訟不斷,最高行政法院因此在5月27日,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中竟有甲乙丙丁等四種意見,顯示見解分歧,但該次會議最後仍作出採納甲說的決議。
這項決議指出:「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的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
納稅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的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的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的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視為贈與」規範的意旨不合。因此,國稅局依遺贈稅法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事實上,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合議庭審判長林茂權等,6月間即引用該項見解,對鑫田公司代表人傅滌雲,與國稅局間4,532萬元的爭訟作出判決指出,傅某沒有規避稅務問題,國稅局從實質課稅角度認為傅某不符遺贈稅法的優惠規定,自然得以重新計徵贈與稅額並予補稅。
從傅滌雲與宣明智這兩件爭訟的判決結果來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遵循此項統一見解作為判決的重要依據,已無庸置疑。
97年間,宣明智將聯電股票6,600萬股,以信託方式將全部孳息利益平均給他兩個子女,然後依遺贈稅法信託孳息「視為贈與」方式算出贈與稅904萬元後依法繳納。
但國稅局認為,宣明智不符合「視為贈與」適用較低稅額規定,重核應納稅款後要他補稅1,953萬元。
華擎總座吳載灯 需補稅4,555萬元
華擎科技總經理吳載灯在96年到99年間,連續4年以股票信託方式,給付子女及父親與姻親等10人,贈與總額高達1億4,410萬元,吳總自算贈與稅額僅199萬元,但遭稅官以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稅額並追補應納稅額總共4,555萬元,前後相差22倍,真是差很大呀!
吳總分別於民國96、97、98及99年間,與兆豐銀行訂立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華擎科技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父親、胞弟及姻親親屬等10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總計199萬元。
但稅官隨後查出,吳總是將信託財產的孳息,即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給子女等人,於是重新核定吳總4年度的贈與稅,追補應納稅額總共4,555萬元;吳總不服,循序打起行政官司。
吳總誠實納稅,自行申報贈與且已繳清199萬元贈與稅,為何還被稅官補繳贈與稅呢?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劉鑫楨,及受命法官許瑞助等5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有關贈與的一般性定義,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有關「信託利益視為贈與」的規定是不同的。
依「信託利益視為贈與」的贈與稅額,不是按贈與稅率來算稅額,而是按郵局的1年期定儲利率來算稅額,自然是低且輕很多,堪稱是「優惠的信託贈與」方式。
至於,如何才能符合適用按「信託利益視為贈與」的規定?合議庭指出,依信託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的信託契約,受託人應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的利益,才符合規定。
吳總雖與兆豐銀簽訂「信託契約」,但這份契約中兆豐銀並不具「運用決定權」,而必須聽任吳總的指示,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雖形式上受託人有管理行為,但該管理行為僅是「代收代轉」信託財產的孳息而已。
也就是,將華擎各該年度信託孳息,撥入受託人成立的信託專戶,受託人即兆豐銀再將該孳息轉支付受益人即吳總子女等10人,並不是兆豐銀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的信託本旨而孳生,自然與遺贈稅法所規定「信託利益視為贈與」規範不合;法院當然無法判決吳總打贏這個官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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