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9,重訴,227
【裁判日期】 1000531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蔡元立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張柏年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楊清筠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249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第一項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7,5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卷【下稱士林
    地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
    之數額減縮為3億6,858萬4,510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要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2地號、面積1
    576.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之父蔡瀛任(即訴外人蔡潔生及楊阿乖之子)所有,
    於民國80年6月8日蔡瀛任過世後,即歸由原告單獨繼承。詎
    蔡潔生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
    告,並於83年6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權代理
    ,不得拘束原告本人。況且,蔡潔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係由蔡潔生一人單獨所為,被告並
    無買賣之合意,亦未約定買賣價金,此觀訴外人即負責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陳幸助已於另案中證述蔡潔生及被告並
    未實際簽訂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價金等語,及被告始終未能
    合理說明本件買賣價金究係如何給付等情自明;換言之,兩
    造間實未就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一致,
    上開契約應不成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土地。然因被告已於97年間,再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
    司),故已無從返還原物,爰依被告受領買賣價金3億8,344
    萬2,436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地價稅389萬7,890元、及土
    地增值稅1,096萬0,042元計算後,被告所受3億6,858萬4,51
    0元之利益為準,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不
    當得利予原告。
  (二)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1.蔡潔生為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事後亦未追
    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
    原告雖因長年旅居國外,故曾於82年8月5日出具授權書授權
    原告之祖父蔡潔生得代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事宜
    ,然依該授權書所載,原告授權之範圍應僅限於就坐落同小
    段649地號、65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協議分割登記及繳納遺產
    稅,並不及於處分系爭土地。而原告雖將印鑑章及土地所有
    權狀交予蔡潔生,然此乃情理之常,尚難逕認原告有何以自
    己行為授權他人之表見事實;至被告另以原告於10餘年間均
    未表示反對之事實,辯稱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兩
    造間既無買賣之真意,則該買賣契約本不生效力,原告自無
    從依表見代理規定負任何授權責任甚明。末者,被告雖又提
    出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出具之確認書1紙(下稱系爭確認書
    ),稱原告事後已承認蔡潔生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一事云云
    ,惟即不論該確認書係因訴外人蔡瀛南為求免責,刻意製作
    並要求原告簽署外,原告簽署該確認書之真意,亦以追認先
    前曾授權蔡潔生處分者為限,換言之,原告並無追認本件買
    賣契約效力之意思。是被告辯稱蔡潔生為有權代理,或無權
    代理行為已經追認云云,均為無據。
  2.被告辯稱其已確有買賣及移轉之真意一節,洵無足採:
    被告雖屢稱其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然除始終未能提出
    買賣契約外,就本件買賣價金究係如何給付一點,亦先稱係
    由被告以電匯之方式共匯款1億9,969萬4077元予原告;經調
    查證明上開匯款均有資金回流之情形,過程顯屬不實後,又
    改稱係由張金鳳分別以被告或張金鳳自己之帳戶匯出共1億7
    000多萬元至蔡潔生於日本開設之正中公司帳戶內,前後所
    言不一,已非可信;遑論依被告自己所言,匯款人亦非被告
    ,匯款對象更非原告,如何證明上開匯款目的係為支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6,858萬4,510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雖原為蔡瀛任所有,然實則係由蔡潔生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予蔡瀛任名下而已;嗣蔡瀛任於80年間因故突然死
    亡,蔡潔生為求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便利,遂安排由蔡瀛任
    當時唯一成年子女之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故蔡潔生就系
    爭土地自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縱認蔡潔生係無權代理而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然原告
    亦曾在蔡潔生死後於95年12月22日立具確認書,表明對於蔡
    潔生先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處分均為同意,故原告本不
    得再就此提出任何請求。退步言,原告亦曾交付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權狀等物予蔡潔生;且在蔡潔生於83年
    間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後,長達10幾年間均未表示反對、亦
    未依土地所有權人所負義務而繳納任何地價稅,可知原告至
    少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受其代理人蔡潔生出賣系爭土地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效力所及,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
  (三)至於原告另稱蔡潔生與被告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之
    合意一節,則與事實不符。蓋蔡瀛任乃於80年6月8日突因意
    外身亡,蔡潔生為照料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蔡瀛任遺族之生
    活,遂有出賣系爭土地以求變現之計畫,然因系爭土地其他
    應有部分當時係由蔡潔生其他兒子所有,為免因將土地出售
    他人造成將來管理上之困難,方於82年間詢問被告即蔡潔生
    伴侶張金鳳之子(與蔡潔生並無血緣關係),有無以每坪12
    5 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考量諸多因
    素後,即同意以總價1億9,969萬4,077元購買系爭土地。惟
    因被告當時旅居於美國,故均委由張金鳳處理付款事宜。經
    事後查證,張金鳳除曾於84年12月間,匯款美金21萬元予原
    告之叔叔蔡瀛政外,嗣後又陸續於84年至88年間,分別以被
    告或張金鳳自己之名義,匯款總計日幣6億5,413萬2175元(
    以當時匯率3.898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億6,778萬1,547
    元)至蔡潔生於日本登記設立之正中公司帳戶內,以上匯款
    總額1億7,350萬1,947元,與前揭約定價金1億9,969萬4,077
    元不相上下,可見被告確有給付價金之事實,買賣契約並非
    虛偽。況蔡潔生與被告間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蔡潔生
    斷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益見被告確有給付價金予
    蔡潔生或其指定之人,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原告雖又屢稱被
    告不具資力足以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當時係於美國之電子
    公司任職,年薪高達美金15萬餘元,又自母親張金鳳獲得若
    干財產,顯非毫無資力之人,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空言。
  (四)是以,被告應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再出賣
    予宏盛公司亦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因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宏盛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蔡瀛任所有,蔡瀛任嗣於80年6
    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即歸由原告單獨繼承,此亦有親屬會
    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分見士林地院卷第14-19頁、本院卷(一)第104-106頁)。
  (二)原告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蔡潔生保管,並授權蔡潔
    生得自行代刻印鑑章及申領印鑑證明,此並有原告於82年8
    月5日出具之授權書1紙附卷可查(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
  (三)蔡潔生嗣於83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代理原告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士林地
    院卷第21頁)。
  (四)被告曾分別於83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同
    年9月30日,分12筆,自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開設之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共計1億9,969萬4,077元轉帳匯入
    原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原台北市立第三信用合
    作社西門分社,後改為誠泰銀行,再改為現新光銀行西門分
    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事實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憑條共12紙,及上開兩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等件
    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1-16頁、第25頁、第196頁)。
  (五)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於95年12月22日簽立之確認書1紙形式上
    要屬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六)被告嗣於97年5月29日以總價4億2,507萬9,240元,將系爭土
    地連同坐落同小段651地號土地、6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2/6)賣予宏盛公司,並已辦妥移轉登記。針對系爭土
    地部分,價金則為3億8,334萬2,436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
    地價稅389萬7,890元、及土地增值稅1,096萬0,042元計算後
    ,被告共受有3億6,858萬4,510元之利益。此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8年
    11月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724400號函等物可資證明(
    分見士林地院卷第33-35頁、本院卷(二)第148、150頁、本院
    卷(一)第41-42頁)。
四、然原告另主張蔡潔生為無權代理,且兩造間實際上未就系爭
    土地達成買賣或移轉之意思合致,被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一)原告主張蔡潔生以其名義出賣系
    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一節,是
    否有據?此又涉及:1.蔡潔生是否有權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
    地?2.如為無權代理,原告事後有無以系爭確認書追認上開
    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3.如不生追認之效力,則被告另稱原
    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又
    主張兩造並無買賣或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是否為真?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已以系爭確認書追認蔡潔生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
    等無權行為之效力:
  1.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蔡瀛任所有,嗣蔡瀛任於80年6
    月8日死亡後,即由原告單獨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親屬會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士林地院卷第14-19頁、本院卷(一)第104-1
    06頁),堪信為真。被告既稱本件係由蔡潔生代理原告出賣
    系爭土地予伊,則被告自應就蔡潔生係有權代理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稱系爭土地乃蔡潔生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蔡
    瀛任名下而已,故蔡潔生自有權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無非係以證人即蔡潔生與張金鳳之子蔡瀛陽之證言、多封
    由訴外人即蔡瀛任之弟蔡瀛政寫予蔡潔生之家書、及蔡潔生
    生前就各子女名下財產所為規劃之圖表為憑。而證人蔡瀛陽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由蔡潔生出
    資購買,但形式上登記予蔡瀛任、蔡瀛政、蔡瀛南及蔡瀛明
    所有,且蔡潔生子女名下之資產事實上均為蔡潔生所有,故
    渠等對於蔡潔生就該等資產具有處分權一事,均不曾表示任
    何異議、伊知道這是借名登記,因為所有的錢都是蔡潔生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83頁),然即認為真,亦
    未能證明本件蔡潔生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4個兒子之原因即
    為借名登記,而非因其他原因關係如贈與所為;證人蔡瀛陽
    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對於蔡潔生與上開4人間所
    約定之原因關係自難期得知悉無誤,亦難僅以蔡潔生對其他
    財產有處分權之事實,遽認蔡潔生就系爭土地亦有處分權,
    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蔡瀛陽前揭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斷。而被告雖又提出蔡瀛政寫予蔡潔生之家書及蔡潔生生前
    就各子女名下財產所為規劃之圖表為證,惟觀諸前開家書及
    圖表之內容(分見本院卷(一)第232-260頁、卷(二)第54頁),
    至多亦僅足以證明於蔡瀛任死後,蔡潔生曾多次匯款予蔡瀛
    政,以供原告等人在內之蔡瀛任遺族生活所需之用、蔡瀛政
    曾就其在美國的投資請示蔡潔生之意見、及蔡潔生曾要求各
    子女應將名下財產處分所得納入公積金等事實,尚難藉以推
    認蔡潔生即為該等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遑論綜觀前揭文書
    全文,更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或所有權歸屬問
    題,被告執此辯稱蔡潔生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
    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從遽信。
  3.至原告雖曾於82年8月5日書立授權書1紙交予蔡潔生,惟細
    繹該授權書內之「授權事項」欄之記載(見士林地院卷第20
    頁),即可知原告授權蔡潔生之範圍,僅限於「代理本人(
    即原告)就上開土地全權辦理繼承、繼承協議分割登記,及
    法定代理人權限,並向主管機關申領印鑑證明及辦理有關抵
    繳遺產稅等有關一切事項」;且所謂「上開土地」,配合該
    授權書其他記載以觀,則係指同小段649、653地號土地而言
    ,要與系爭土地無涉,足見原告事前亦未授權蔡潔生得代行
    處分系爭土地甚明。
  4.惟按無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經本人事
    後承認,則該代理行為自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民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而查,原告事後已於95
    年12月22日出具確認書,載明:「貳、蔡元立、蔡元泰先生
    對於其等曾所有、現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先前之處分、管理
    、使用、收益,事前均已有充分清楚之認知與瞭解,且均表
    示同意,並無任何不同意見或爭執,此後不得就上揭事項對
    蔡潔生先生之其他合法繼承人主張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訴訟上
    請求、主張」等事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確認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依前揭記載文義係表示原告
    對於「曾所有或現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先前之處分」事前均
    有充分瞭解,且均表同意,解釋上自應包括系爭土地之處分
    行為在內;反之,原告當時既非無從查證系爭土地之處分情
    形,衡情對於系爭土地當時已賣予被告並辦妥移轉登記一事
    要難諉為不知,果原告並無一併追認蔡潔生無權代理出售系
    爭土地予被告行為之意思,理應明確排除之,顯無同意簽署
    系爭確認書,而予概括追認蔡潔生於95年12月22日前所有無
    權代理行為效力之可能。復佐以證人蔡瀛陽亦稱:系爭確認
    書是蔡潔生過世後,由蔡瀛南之子蔡元仕提供予原告簽具,
    以說明原告同意蔡潔生先前為原告所有的資產所做的任何處
    分(見同上卷第82頁反面)等情以觀,益徵原告之真意應包
    含追認蔡潔生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並移轉登記等行為之效力
    在內。原告於訴訟中始改稱縱有簽署系爭確認書,亦不足以
    認定原告有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5.基上可知,被告所提證據雖不足證明蔡潔生就系爭土地有處
    分權,或曾經原告授予代理權,然原告既已事後追認蔡潔生
    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等行為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受該等代理行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
    為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云云。
  (二)兩造業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達成意思之合致,被告非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1.再按本人對於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應以有本人名義為意思
    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為必要,否則本人亦無從承認(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認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為可採
    ,則原告前以系爭確認書所為之追認自仍不生效力。職是,
    原告曾出具確認書追認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
    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及蔡潔生達成意思之合致,仍有予以審
    酌之必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為意思表示未達合致一節,係以蔡潔生與
    被告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就買賣契約之要素即買賣價金亦未
    約定等情為據,推認上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蔡潔生一人所
    為,被告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云云。被告則以其確有買
    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並已交付兩造約定之價金等詞否認之。
  3.經查,被告就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雖前後所言不一,然
    其辯稱兩造所定之價金為1億9,969萬4,077元則始終相符;
    而此一數額固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買賣契約書內所載價
    金為7,524萬0,130元未符一致(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反面)
    ,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因此一交易價額可能影響土地增值
    稅課徵之基準,故公契所載交易數額不必然均與實際約定價
    金相同等情以觀,尚難僅以前揭差異,及證人即代辦本件土
    地登記申請之代書陳幸助曾於另案中證稱:前揭公契上之買
    賣價金是伊自己依照契稅稅單的核定現值填寫等語(見士林
    地院卷第31頁反面),逕認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價金為1億9
    ,969萬4,077元等情為不實。況被告曾分別於83年6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30日,分12筆,自其於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共
    計1億9,969萬4,077元轉帳匯入原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姑不論前揭資金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係為
    支付買賣價金所匯,或究否具備買賣之真意,兩造形式上確
    曾合意以上開數額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事實,應堪推認,否則
    兩造應無必要刻意製造上開資金流向;此觀原告亦自承經其
    初步查詢,可推知蔡潔生係與被告或張金鳳共同決議將前揭
    不實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充作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以規避
    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更見上開認定確然屬
    實。而原告雖又稱前揭行為均係蔡潔生一人所為云云,然被
    告除有前揭匯款行為外,亦曾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此
    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22頁反面、第23頁),
    若非被告當時配合提出印鑑章及存摺等物,蔡潔生要無單獨
    一人完成上開匯款、並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可能,足見原告
    主張本件買賣及移轉均為蔡潔生一人所為,兩造實際上並無
    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亦不足採。另按買賣契約本屬不要式
    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是被告固以時間久遠為詞
    ,始終未能提出買賣契約,證人陳幸助亦陳稱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時,蔡潔生並未提供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士
    林地院卷第31頁反面),惟此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併予說明。從而,蔡潔生與被告既已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等契約要素意思一致,無論渠等內心是否有此真意,
    均與意思表示不合致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不
    成立,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云云,顯非有據。
  4.況且,縱認原告主張之真意係指兩造間之買賣及移轉契約為
    通謀虛偽應屬無效,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照同法第103條有關代理人以本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解釋上自應認為,縱使代理
    人與相對人係相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其形式上之法
    律行為效果應歸於無效,惟本人仍應就其代理人與相對人所
    為另一隱藏之法律行為負責。本件中,被告對於買賣價金交
    付之方式,雖前後更異其詞,且原告屢稱:被告所匯出12筆
    款項資金均係來自原告或他人如原告祖母楊阿乖等人之帳戶
    ,匯出後資金又均即回流等情,亦經本院交叉比對兩造及楊
    阿乖分別於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及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所設立之
    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無誤(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95-19
    6頁、第264頁、第266-276頁);其後改稱係由張金鳳匯款
    約1億7,350萬1,947元至蔡潔生於日本設立之正中公司等情
    ,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此一匯款即與本件買賣價金有關,而堪
    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一節,或非全然子虛。然
    依原告自己之主張,蔡潔生係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又
    為避免遭認定為無償贈與而被核課贈與稅,方與被告共同決
    議將前揭不實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206頁)
    ,可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然亦不否認蔡潔
    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行為為真,且兩造間確實有另一
    無償之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內心並無買
    賣之真意,被告亦係相與為虛偽買受之表示,原告仍應依前
    揭規定,對其代理人蔡潔生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另一隱藏之法
    律關係負責,而非得當然不受任何拘束。且蔡潔生就該隱藏
    之法律關係固同屬無權代理,然原告於出具系爭確認書時,
    所追認之範圍既為蔡潔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處分、管理
    、使用及收益行為,則其真意自包含追認上開隱藏之法律行
    為在內,該隱藏之法律行為應因經追認而屬有效。果爾,則
    無論該等隱藏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被告均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
    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即與該條要件顯然有間,無從准許。至
    於蔡潔生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屬於通謀虛偽、該等隱藏
    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究屬有償或無償契約,既與前揭認
    定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蔡潔生雖係無權代理原告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予
    被告,然因原告事後已以系爭確認書追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
    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無權代理規定,主張本人不受該等
    契約效力拘束。又原告另稱兩造間買賣及移轉契約為不成立
    一節,經查要與事實不符;且縱認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原
    告仍應依另一隱藏之法律關係負責,仍不得謂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無何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
    賣得之價金3億6,858萬4,5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字號】 101,家訴,121
【裁判日期】 1020223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蔡瀛君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蔡瀛南
      蔡瀛陽
      蔡瀛明
      蔡英玲
      蔡英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蔡瀛政
      蔡鳳嬌
      蔡瀛如
      蔡世能
      蔡元立
      蔡馥靖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元泰
被   告 蔡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
    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
    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
    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1 年5 月16日繫屬
    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
    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經整理後為:
    「(一)被繼承人蔡潔生下列遺產,均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
    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
    、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
    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1)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存款及利息;(2)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及利息;(3)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及利息;(4)陽明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利息;(5)正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15萬股;(6)對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
    來債權新臺幣(下同)567,500 元;(7)中央銀行所發行94-1
    、89-8、94-2、93-4、94-1等期債券權利;(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嗣於102 年2 月2 日以書狀,並於同年月
    5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經整理後為:「(一)被繼承人
    蔡潔生下列遺產,均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
    、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
    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
    44分之1 :(1)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
    活期存款54,358,308元及利息;(2)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2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之定期存款;(3)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外幣存款日幣1,993.52元及其後生之利息;(4)華南商業銀
    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存款美金17,520.81 元
    、美金54,972.82 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5)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47,776 元及其後所
    生之利息;(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陽明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46,264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7)
    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567,500 元;(二)正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萬股,按原告更正聲明狀之附表所
    示之股數為分配。」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均當廷同意原告更正聲明,故原告
    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潔生於95年7 月7 日過世,遺有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而原告及被告蔡
    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
    、蔡瀛如、蔡英文及訴外人蔡瀛任均為被繼承人蔡潔生之子
    女,惟蔡瀛任在被繼承人蔡潔生過世前即已亡故,遺有子女
    即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及蔡馥靖等4 人,由該4人
    代位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潔生之全體繼承人。因原告
    前委請律師發函其餘全體繼承人協商遺產分割事宜,然就分
    割方案仍難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繼承之前開遺產,又上揭遺產均屬
    可分,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分為最簡易及公平之分割方式
    等語,並聲明:(1)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活期存款54,358,308元及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
    、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
    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
    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2)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 0000000000 帳戶2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之定期存款,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
    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
    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
    之1; (3)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
    日幣1,993.52元及其後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
    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
    、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
    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4)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 0000 外幣存款美金17,520.81 元、54,972.82 元
    及其後所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
    、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
    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
    44分之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34 7,776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
    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
    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
    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郵局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46,264元及
    其後所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
    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
    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
    分之1 ;(7)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萬股,按原告更正
    聲明狀之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分配。(8)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往來債權567,500 元,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
    、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
    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
    靖各分得44 分 之1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全體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潔生於95年7 月7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別由兩造等
    14人繼承、代位繼承,亦即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現由兩
    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上
    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蔡潔生
    之存款、股份情形,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11月1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1月6 日(101
    )國世中山字第086 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11月6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
    13日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
    本件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
    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
    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查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等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四所示,而上述遺
    產經兩造全體當庭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而為分割(見
    本院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三
    所示股票部分,亦依兩造協議之方式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
    三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潔生所
    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存款部分
┌──┬─────┬────────┬─────┐
│編號│ 存款帳號 │      金額      │ 分割方法 │
├──┼─────┼────────┼─────┤
│ 1  │華南銀行之│新臺幣54,358,308│左列存款及│
│    │活期存款(│元              │衍生利息應│
│    │帳號:1072│                │由原告蔡瀛│
│    │00000000)│                │君與被告等│
├──┼─────┼────────┤人依附表四│
│ 2  │華南銀行之│(1)新臺幣200 萬元│所示之應繼│
│    │定期存款4 │(2)新臺幣100 萬元│分比例予以│
│    │筆(帳號:│(3)新臺幣150 萬元│分配      │
│    │0000000000│(4)新臺幣100 萬元│          │
│    │25)      │                │          │
├──┼─────┼────────┤          │
│ 3  │華南銀行外│(1)日幣1,993.52元│          │
│    │幣存款3 筆│(2)美金17,520.81 │          │
│    │(帳號:10│  元            │          │
│    │0000000000│(3)美金54,972.82 │          │
│    │)        │  元            │          │
├──┼─────┼────────┤          │
│ 4  │國泰世華銀│新臺幣347,776元 │          │
│    │行存款(帳│                │          │
│    │號:042508│                │          │
│    │149357)  │                │          │
├──┼─────┼────────┤          │
│ 5  │中華郵政存│新臺幣46,264 元 │          │
│    │款(帳號:│                │          │
│    │0000000000│                │          │
│    │0582)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債權部分
┌──┬─────┬────────┬─────┐
│編號│   內容   │      金額      │分割方法  │
├──┼─────┼────────┼─────┤
│ 1  │正中企業股│新臺幣567,500元 │左列債權應│
│    │份有限公司│                │由原告蔡瀛│
│    │往來債權  │                │君與被告等│
│    │          │                │人依附表四│
│    │          │                │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附表三: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股票部分
┌──┬─────┬────┬─────────┐
│編號│   內容   │ 股份數 │     分割方法     │
├──┼─────┼────┼─────────┤
│ 1  │正中企業股│ 15萬股 │左列股票應由原告蔡│
│    │份有限公司│        │瀛君取得13,633股;│
│    │          │        │被告蔡月英、蔡瀛南│
│    │          │        │、蔡英玲、蔡瀛明、│
│    │          │        │蔡瀛陽、蔡瀛政、蔡│
│    │          │        │英文各取得13,637股│
│    │          │        │;由被告蔡鳳嬌、蔡│
│    │          │        │瀛如各取得13,634股│
│    │          │        │;由被告蔡元立、蔡│
│    │          │        │元泰、蔡世能、蔡馥│
│    │          │        │靖各取得3,410 股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蔡月英  │   1/11   │
├─────┼─────┤
│  蔡瀛南  │   1/11   │
├─────┼─────┤
│  蔡英玲  │   1/11   │
├─────┼─────┤
│  蔡瀛明  │   1/11   │
├─────┼─────┤
│  蔡瀛陽  │   1/11   │
├─────┼─────┤
│  蔡瀛政  │   1/11   │
├─────┼─────┤
│  蔡英文  │   1/11   │
├─────┼─────┤
│  蔡鳳嬌  │   1/11   │
├─────┼─────┤
│  蔡瀛君  │   1/11   │
├─────┼─────┤
│  蔡瀛如  │   1/11   │
├─────┼─────┤
│  蔡元立  │   1/44   │
├─────┼─────┤
│  蔡元泰  │   1/44   │
├─────┼─────┤
│  蔡世能  │   1/44   │
├─────┼─────┤
│  蔡馥靖  │   1/44   │
└─────┴─────┘

2015年06月25日17:48

自己的主任自己選!《法官法》4年前修正後,士林地檢署今首度舉行調升主任檢察官及二審檢察官的票選活動,由士檢檢察官兼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蔡啟文主辦,由全署70名檢察官投票為其中12名主任檢察官候選人、5名二審檢察官候選人進行排名,今上午9點開始投票,預計下午5點開票,屆時將按票數排名送檢審會審議。不少基層檢察官認為此舉打破過往黑箱的升遷方式,「至少比較民主!」

 

稍早5點開票,歷經半小時唱票,二審檢察官候選人第一高票是襄閱主任檢察官蘇佩鈺、第二高票是主任檢察官何祖舜、第三高票是主任檢察官林在培。主任檢察官候選人依票數排名,最高票依序是張惠菁、游儒倡、吳宗憲、蔡元仕、翁偉倫。全署今共有61人投票,投票率近9成。

 

蔡啟文指出,過去10年來檢察官升遷均由各地檢署檢察長決定提報名單,再由法務部長「圈選」,但此舉其實違反《法官法》、《法院組織法》中規定,遷調、轉任等應由人審會審議,因此今年他當選人審會委員後,力推改革,拒絕上級掌控人事權,企圖干預個案,要讓基層檢察官經由共事,觀察每個人辦案態度、法律見解等整體表現票選升遷。今開票後,將交出排序名單由人審會審議,再報請法務部長核可。

 

士檢今年填調主任的候選人,包括較資深的檢察官張惠菁(司訓所39期)、承辦山老鼠案的檢察官游儒倡(40期),兩人資歷完整,呼聲頗高。

 

然而曾偵辦矚目案件的,包括承辦黃富康殺人案的檢察官林聰良(37期)、承辦劉政池竊占案的檢察官吳宗憲(40期)、承辦許聖梅潑漆案的馬凱蕙(40期)、曾任司訓所導師的蔡元仕(42期)、承辦龔重安和蔣友青案的翁偉倫(43期)、承辦陳凱倫兒子陳銳強盜案的蔡麗清(43期)。辦案歷練豐富,有黑馬之姿,聲勢看漲。

 

這2周不少候選人也積極走訪各辦公室拜票,還有人推出競選履歷,競爭激烈。有檢察官擔心若得票數太低很尷尬,也有人坦言「選舉就像好感度調查,一定會有人傷心」。除了士檢,全台包括花蓮、南投、桃園、台南、雲林、彰化等地檢署,今年都以共同推舉的方式,推派調升名單。(吳珮如/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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