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80號
TPDM,108,聲判,280,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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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文永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林麗雯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11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文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麗雯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7 年
度偵字第11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8 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聲請人嗣於7 日內即同年9 月2 日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
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0月3 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
11月2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雯明知104 年8 月5 日其
貸予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之
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係由被告陳建良仲介時任之五鐵
秋葉原執行長涂錦樹出面與之商借,雙方約定於104 年11月
2 日清償,並交付面額為6 百萬、5 千萬之支票及面額5 千
萬之本票1 張,且以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6 百萬
股之股份設定質權予被告林麗雯之金主「陳銘」,被告林
麗雯明知上開借款已於104 年11月18日,由台灣原藥公司前
開設定質權之股票持有人,前後共匯款5 千萬元至被告林麗
雯與被告陳建良所有之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
拉爾公司)而清償完畢,並由郭鳳娥取回上開股票,然被告
林麗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間,持被告
陳建良所交付之五鐵秋葉原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3 千萬
元、2 千萬元、發票號碼為KN0000000 、KN0000000 之支票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向聲請人要求清
償而意欲詐取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然聲請人認前開款業已
清償且未有與被告2 人有何其他借款之事實而拒絕,致未得
逞,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指稱:其於107 年8 月20日追加陳建良為同案被
告,然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記
載追加被告陳建良,顯有重大程序瑕疵。被告林麗雯在
上開支票清償後,仍持之要求聲請人付款,且對聲請人提
告詐欺案件,又對外散布聲請人借款未為清償之不實流言
,則被告林麗雯所為亦涉侵占、誣告、妨害信用等罪嫌云
云。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查:
就被告陳建良部分,並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指之當事人,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建良
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悖,況被告陳建良業經臺北地檢
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024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於108 年
12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3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
是聲請人指摘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駁回再議處
分書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林麗雯所為亦涉侵占、誣告、妨害
信用罪嫌部分,雖均係因被告林麗雯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支票一事而衍生,惟該等罪名與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所立基之詐欺罪嫌間,就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侵害
法益等節,均有不同,且該等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偵查
,當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究之範圍,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及追加被告陳建良部分之聲請再
議既不合法,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然其仍向本院提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聲請無理由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
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聲請傳喚證
人郭鳳娥,檢察官卻不為調查,顯有違誤。被告陳建良
與被告林麗雯為共犯,於證據處理上,被告陳建良之供述
不應單獨引用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依據,然
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比對其他證據互為指
駁,實有不當認定事實與擇取證據之瑕疵云云。惟查:
證人郭鳳娥業經偵查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5日傳喚到庭
並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聲請人稱檢察官未依其聲
請調查證據云云,顯屬無據。
關於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實係檢察官綜合全案事
證而為認定事實之結果,若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自難任意指為違誤。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陳建
良偵查中之供述,其目的係以之佐證聲請人所述之事實
為真,此觀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另參照證人陳建良
於偵查證稱:……,足認告訴人所稱郭鳳娥匯款匯予索
拉爾公司之5000萬元與被告前開借款並無關係」等語即
明(見本院卷第39頁),易言之,檢察官認被告陳建良
供述之內容,核與聲請人所指郭鳳娥匯款清償之情事相
符,若聲請人認被告陳建良所述不實,不啻係否定自己
指述之真實性,據上,檢察官係依被告陳建良供述之內
容,認與聲請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後,而為其判斷事實真
偽之依據,並無聲請人所指檢察官僅憑陳建良之片面供
述,即率為對被告林麗雯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 所述,委無足採。
聲請意旨另請求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
之卷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蔡立威、林冠名、陳字佳等人,以
說明被告林麗雯與索拉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釐清被
告林麗雯自被告陳建良處取得上開支票之時間與相關票據權
利關係等語。惟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已敘明如前,況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
號卷宗,其內均未見聲請人曾提及蔡立威與林冠名、陳字佳
及被告林麗雯、陳建良間存有上開民事糾紛之情,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核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
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麗雯有何聲
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林麗雯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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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吸金被判刑確定逃避入監 企管公司負責人及名律師被通緝
2020-08-10
檢調11年前偵辦一起吸金案,查出「牛津」企管顧問公司前負責人張瀚中與知名律師涂錦樹以發行信託憑證等名義,對外招募農民契作巴西蘑菇、靈芝,保證42個月還本,年利率最高達28.57%,3年多涉吸金4875萬元。全案後來被法院依銀行法判刑3年6月確定,但張並未報到入監服刑,台北地檢署日前認為張已逃匿,聲請沒收14萬保證金獲准,並發布通緝。
而涉案的知名律師涂錦樹則被判刑3年確定,檢方傳喚他到案,他卻多次以心臟病、身體不適等理由向檢方聲請暫緩入監執行,檢察官因傳喚、拘提不到後,日前亦已發布通緝。
判決指出,宏徠生物科技2004年以靈芝種植、直銷等契作招攬上萬名會員,募資達10億多元,負責人詹大慶捲款逃亡,被害人成立自救會,找張瀚中(原名張中彥)協助,張再找涂錦樹等人合作處理後續事宜。
涂向投資人遊說,把公司相關金錢信託給他,由自救會成員成立台灣農聯公司,由涂與台灣農聯簽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書,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5萬元,由涂擔任信託資金管理人,信託期間5年。
涂錦樹將部分資金交給台灣農聯,另投資不良資產,讓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ATBFH)公司發行受益憑證,總計張、從2005年1月10日至2007年4月間,共吸金4875萬元。
檢調2008年10月偵辦此案,張瀚中被依銀行法諭令14萬元交保,去年最高法院判決張徒刑3年6月確定,北檢多次通知張入監,但張已人間蒸發,檢方認為張已逃匿,遂向台北地院聲請沒收他當年具保的14萬元保證金獲准,並發布通緝。
2002-12-26
顧聲虹
走進涂錦樹位於南京東路五段的辦公室,櫃子上一整排秀岡開發、岡山鋼鐵廠、台鳳公司、尖美百貨、萬有紙業、台灣製罐等已經出事,目前忙著「善後」的公司檔案。這位與地下錢莊金主萬眾掀起軒然大波的揭諦信託專業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涂錦樹,專門處理這些問題公司的資產證券化、發行受益憑證,就是傳言因為高獲利惹來眼紅而遭到綁架的涂律師。
涂錦樹坦承,他在一九九七年與彰銀等八家行庫簽訂不動產信託與營業信託契約,並承接了岡山、榮發、喜盈等三家鋼鐵公司二十三公頃的土地重劃案。四十五億的債權,還掉二十幾億之後,這幾家公司的銀行借款還有二十幾億,目前岡山鋼鐵公司的案子是由他扛,但是承受債權,不是他個人向銀行借款。
四十八年次,老家與總統陳水扁台南官田同鄉的涂錦樹,七十四年畢業於台大法律系,是「阿扁學弟」。在成功高中同學的眼裡,涂錦樹是一個頗有「小聰明」的人。在台大法律系同學的印象中,大學念了七年,從哲學系一路念到法律系的涂錦樹則像是神龍見首不見尾的「怪客」。
據了解,涂錦樹在這幾年為了信託法的相關立法四處奔波,因此,從立法院長王金平、前財政部長顏慶章、立法院副院長江丙坤、經建會副主委李高朝等政要,都有不錯的交情。高雄縣議會副議長黃璽文一筆三十億的信託憑證案件,也是由涂錦樹的事務所來規劃。
涂錦樹在高雄被挾持,後來傳出「副院長級」的人士幫忙報案,甚至傳出副院長及政要的兒子在涂錦樹的公司任職。被「影射」的立法院副院長江丙坤表示,因為他正在研究躺在立法院的「土地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從媒體看到國內有這樣一位耕耘不動產證券化多年的律師,經由一位國貿局王姓老同事的引薦而認識涂錦樹。
不久前,涂錦樹突然打了一次電話表示,他希望有警察保護,基於人身安全的維護,他建議涂錦樹找台北市副市長歐晉德幫忙,江丙坤說,除了交換對不動產證券化的資訊之外,他和涂錦樹之間沒有太深的交情,更沒有把兒子送去涂錦樹事務所上班。
不過,據了解江丙坤的長子、曾經擔任坤基創投執行長的江俊德,與涂錦樹之間有相當不錯的交情與事業合作關係,江丙坤手中有關日本資產證券化的許多資料,還是由曾經留日的江俊德轉交給涂錦樹。
從揭諦信託專業法律事務所的簡介,不難看出涂錦樹在國內的信託、不動產受益憑證等相關業務,涉入相當深; 涂錦樹說, 他在八年前就看好資產管理( AMC)這個市場, 最早從省屬或公營行庫承接不良資產( NPL ),再找債務人和解,當年,就從許多建設公司的餘屋做起,七、八年前曾有十幾億的現金落袋。
談到信託機制與不動產證券化,涂錦樹有說不完的道理,揭諦信託專業法律事務所的簡介中,涂錦樹就記錄了他截至目前為止已經簽訂的信託資產發行案件總金額高達一兆。從一九九四年依民法與最高法院判例所確立的信託法,辦理中華民國第一宗民事信託案件。在一九九六年信託法立法公佈施行之後,國內第一宗在台南縣佳里鎮辦理的信託登記,就是由涂錦樹所承辦。
接著,他在一九九八年三月配合華僑銀行辦理不良資產信託處分,又與長谷建設、寶成建設、裕國木業、大業工業等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交易。去年七月,他對外宣布與高企共同擔任委託人,發行岡山鋼鐵信託資產受益憑證一五六億元。在同時,他還與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簽署備忘錄,引進信用擔保機制與債券承銷交易機制。接著,就是與秀岡山莊發行六六二億元的信託資產受益憑證。
一連串洋洋灑灑的受益憑證合約,到目前為止其實都還是滯礙難行,以秀岡山莊的案子為例,後來因為高企被存保接管,涂錦樹說他又花了半年的時間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溝通,終於在今年四月與中華開發協商發行秀岡山莊、岡山鋼鐵、冠德大樓、德利建設 MIT 大樓等信託資產發行受益憑證業務。 中華開發董孝穎對此表示,中華開發曾答應發行秀岡山莊的信託受益憑證,但是因為高企不願意放手而進行仲裁;至於其他的案子,則沒有任何具體協議。
而萬眾、涂錦樹之間的糾葛有事怎麼一回事?兩方的說詞各有不同。涂錦樹說,萬眾因為看到揭諦公司未來的這些案件有利可圖,才會以脅迫的手段逐步吃下他的股權。萬眾則堅稱涂錦樹拿了他五千萬元的投資款,必須歸還,兩個人的糾紛是純粹的債權債務問題。
其實,翻開萬眾、涂錦樹之間的往來資料,不難發現兩人曾經處於一段關係相當良好的蜜月期,去年十二月,與萬眾有資金往來的王世雄介紹萬眾、大東證券董事長林國璋與涂錦樹認識,三人還前往台北行天宮焚香結伴,決定共組一家「萬孚林」公司。
涂錦樹提出萬眾在今年二月陸續開出的支票六千萬元退票,雙方的摩擦就已經發生,四月間,雙方就簽訂一份「退夥約定書」,上面註明因為因為簽約一方萬眾因個人生涯規劃,將前往中國大陸發展,所以雙方基於退夥合意簽立約定書。
到今年十月,萬眾與涂錦樹的合作關係還是相當密切,雙方幾次前往中國大陸,會見北京大學中國經濟研究中心負責人林毅夫、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戴相龍等人,還簽訂了一份「合夥事業約定書」。萬眾、涂錦樹協議成立以兩岸信託業務為主的「華會貿易集團」,雙方並約定華會金控公司所控股的子公司包含了中國地區信託業者、中國地區之區域性商業銀行及香港國際結構融資集團。
但是,十二月十日,也就是傳出涂錦樹遭到挾持的那一天,萬眾、王世雄及涂錦樹就在王世雄的高雄住處,簽訂一張和解契約書,由涂錦樹開立五千萬元支票作為償還萬眾之投資款,以及揭諦信託專業事務所發行信託憑證部分二五%之憑證報酬。不過,見證人王世雄又簽了一張書面聲明,表示涂錦樹是在非自由意志下簽訂和解協議書。
萬眾與涂錦樹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讓人眼花撩亂,或許,外界對於萬眾這位「地下金融教父」並不陌生,但是,談起財產信託與不動產受益憑證業務總是滔滔不絕的涂錦樹,看來也不是省油的燈。
/小檔案/
涂錦樹小檔案
出生:1959年9月22日 台南官田人
學歷:成功高中、台大哲學轉法律系畢業
經歷:揭諦信託專業法律事務所負責人
財團法人中華金融信託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天母桓山印天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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