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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4 16:26

〔記者陳冠備/彰化報導〕全球第10大、台灣第1大輪胎廠正新橡膠創辦人羅結,2019年辭世後葬於彰化縣某公墓內的家族墳墓,今年2月,羅結前司機凃男因欠下大筆債務,竟夥同鄰居張男盜掘羅結墳墓,擄走羅結「骨灰罈」,並找來林男對羅結兒子恐嚇勒贖6000萬元,不過警方在7天內就逮捕嫌犯,並成功救回羅結的骨灰罈。彰化地院審理,凃男、張男犯盜取屍體等罪嫌判處3年8月徒刑,林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7月徒刑。

「輪胎大王」羅結1925生,1967年在彰化縣大村鄉創辦正新輪胎,根據2022年統計,正新輪胎全球銷售約1008億,名列全球製造商前10名,2019年3月羅結過世,他逝世後與妻子黃葉共繳出近26億元遺產稅給大村鄉公所,成為彰化「最富有」鄉鎮,公所也利用其經費編列鄉民100萬意外保險跟振興禮金等,以造福鄉里,傳為佳話,未料有宵小覬覦「死後價值」,綁架骨灰罈要求家屬付天價贖金,一生傳奇始料未及。

據了解,盜墳並綁架羅結「骨灰罈」主謀凃男,曾是正新輪胎員工,任職18年,擔任過羅結司機,因此得知羅結葬身處,並了解羅家一切事務,由於他犯案前身揹近300萬債務,所以鋌而走險,不過法網恢恢,警方獲報後快速掌握凃男等人涉案跡證,並迅速於7天內就破案,毫髮無傷救回骨灰罈,讓被害者得以安息。

判決書指出,凃男(48歲)曾因職務緣故,得知羅結火葬後骨灰罈葬於彰化某公墓內的家族墓園,今年2月8日晚間,凃男與張男(47錢)因缺錢花用,便前往墓園,持油壓、拔釘器剪等器具破壞墳墓鐵窗後攀爬進入墳墓內部,兩人找出羅結的骨灰罈放置位置後,再使用拔釘器破壞隔絕骨灰罈與外界的水泥牆面,以此方式盜取有羅結火葬遺灰的骨灰罈。

兩人得手後,凃男負責保管骨灰罈,張男則找來同樣缺錢花用,但不知情的林男(20歲)合作,2月10日張男指示林男使用作案用手機撥打電話給羅結次子羅才仁的邱姓妻子,對其恫稱:「我有你爸的東西,我要向你求財3000萬,不然我就毀掉你爸爸的東西或向報社公開」等語,不過林男最後發現張男是以「骨灰」為恐嚇取財,嚇得離開張男。

判決書指出,2月13日,張男傳送骨灰罈照片給邱女,並提高贖金6000萬元,也恫嚇對方不要報警,否則馬上公開各大媒體、毀掉骨灰罈丟池等語,14日又傳訊「把現金準備好,我們拿到你就可以要回你老爸了」、「不然就公開、自己看著辦」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取財,羅才仁夫婦最後報警,警方於15日逮捕凃男、張男,17日再拘捕林男到案。

法官審理,凃男原任職於正新公司長達18年,因違反員工忠實義務及工作規則,經廠商檢舉遭公司發現後而自請離職,又為獲取金錢以填補其自身270萬元債務,而與張男共同謀畫犯行,可謂惡行重大,審酌,凃男、張男發掘亡者墳墓,盜取骨灰,導致墳墓損害外,亦造成家屬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林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7月徒刑。全案可上訴。

 

 

中時

 

正新輪胎創辦人羅結2019年辭世葬在家族墓,今年2月間缺錢花用的張姓毒蟲,夥同羅結前司機凃男盜取羅結的骨灰罈,並恐嚇羅家6000萬,家屬氣得報警,警方火速逮到張姓等3名犯嫌,近日判決出爐,3人遭依《刑法》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分別遭判3年8月至7月不等刑期。

據了解,此案關鍵人物是曾在正新輪胎任職長達18年的凃男,他曾擔任羅結的司機,對於正新家族相關據點相當了解,今年2月8日晚間,有毒品前科的張男因缺錢買毒,找來凃男一起開車到羅結的家族墓地,以油壓剪破壞鐵窗,攀爬進入偷竊羅結的骨灰罈得逞。

根據判決書指出,當晚偷來的骨灰罈由凃男保管,隔天張男找來林男,要求他打電話給羅結的媳婦,電話中恫稱「我有你爸的東西,我要向你求財3000萬,不然我就毀掉你爸爸的東西或向報社公開」,不過張男遲遲沒有得到滿意答覆,同月13日至15日之間,接連傳送恐嚇簡訊給羅媳,還附上骨灰罈照片。

直到最後幾天犯嫌被逼急了,嗆說不理就會傳送毀掉的影片到各大媒體,贖金更提高到6000萬。羅家遭到恐嚇後報警處理,警方,除了找回被竊的羅結骨灰罈之外,也扣得iPhone7行動電話等證物,全案由警方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法官審酌,認為張男、凃男對亡者及家屬的禮儀習俗應該了解並予尊重,竟罔顧讓亡者安息的民情風,竟然為恐嚇取財發掘亡者的墳墓並盜取骨灰,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

另法官考量,凃男原任職於正新公司長達18年,期間違反員工忠實義務及工作規則,不法行為情節重大,經廠商檢舉遭公司發現後自請離職,不料為獲取錢財,填補其270萬元的債務,與張男共同謀畫本間犯行,惡行重大。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心,訊後將張、凃依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於協助電話恐嚇的林男,依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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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墳墓屍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洋銘
 
 
 
            凃英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林弘益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27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洋銘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沒收
凃英倫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林弘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洋銘結識凃英倫,而凃英倫因前職務緣故,知悉羅結之火葬遺灰之骨灰罈安葬在彰化縣彰化市第七公墓內之家族墳墓(位置詳卷,下稱系爭墳墓)。凃英倫、張洋銘因缺錢花用,2人竟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墓園,並輪流持油壓剪破壞系爭墳墓鐵窗,並以拔釘器撬開鐵窗後,自窗口攀爬進入系爭墳墓內自內打開鐵門進入,找出羅結之骨灰罈放置位置後,2人再輪流使用拔釘器破壞隔絕骨灰罈與外界之水泥牆面,以此方式發掘羅結之墳墓,共同盜取含有羅結火葬遺灰之骨灰罈。
二、張洋銘、凃英倫2人得手後將竊得之骨灰罈交由凃英倫保管,並由凃英倫提供羅才仁及其配偶邱麗卿電話及資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張洋銘購買手機2支(廠牌為OPPO、SONY)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作為向羅才仁、邱麗卿恐嚇取財之用。而張洋銘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租屋處後,因友人林弘益來訪,聊天之際林弘益知悉張洋銘欲向羅才仁及其配偶邱麗卿勒贖財物後,惟並不知悉張洋銘與凃英倫先前發掘墳墓盜取骨灰之犯行,林弘益因缺錢花用,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凃英倫、張洋銘之勒贖計畫,凃英倫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及傳送文字訊息,與張洋銘討論向羅才仁、邱麗卿電話勒贖之內容後,張洋銘即指示林弘益於112年2月9日、10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邱麗卿,並於電話中對邱麗卿恫稱:「我有你爸的東西,我要向你求財3000萬,不然我就毀掉你爸爸的東西或向報社公開」等語,且張洋銘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現在都是不說就對了,那沒關係我就毀了他.你爸的東西報社公開」訊息與邱麗卿。嗣林弘益發現張洋銘係以骨灰為恐嚇取財,即於2月10日離開張洋銘。
三、張洋銘復於112年2月13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骨灰罈照片及「我們只求財這個東西一定歸還只要我們拿到我們要的保證歸還你們最好不要報警你們的一切我們都很了解只要報警馬上公開各大媒體準備六千萬三點之前準備好你們也可以去山上看一下記住我們只求財不求事的好了回訊息不要打電話我會打給你」、「如果不理我就丟蓂池」、「那我會傳毀掉的影片給你們看又會傳上各大媒體」等文字簡訊與邱麗卿,及於112年2月14日16時37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不處理壞掉拍影片放開世界國際網站最好是不要再拖了」、「那就把現金準備好我們拿到你就可以要回你老爸了好了再跟我說」等文字簡訊與邱麗卿,再於112年2月15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天中午之前準備好」、「我說保證完整歸還不要再說那些」、「不然就公開」、「?剩下一個小時12點一到自己看著辦」等文字簡訊與邱麗卿,凃英倫、張洋銘、林弘益以此方式向羅才仁及邱麗卿恐嚇取財,嗣經邱麗卿、羅才仁報警,經警方於112年2月15日拘提凃英倫、張洋銘,同年2月17日拘提林弘益到案而未遂。
四、案經羅才仁、邱麗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洋銘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凃英倫、張洋銘、林弘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羅才仁、邱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刑案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檔檔案及譯文、恐嚇電話來電紀錄及簡訊擷圖照片。
(六)被告林弘益行動電話內簡訊及與被告張洋銘Messenger語音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張洋銘與凃英倫LINE對話擷圖。
(八)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墓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被告因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之行為,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發掘墳墓時,並盜取火葬之遺灰者,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火葬遺灰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竊盜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248條第1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損壞、盜取殮物等情狀者,亦不過1個行為所包含之多種態樣應構成1罪。核被告張洋銘、凃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他人火葬遺灰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張洋銘、林弘益於本案中所為數次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張洋銘、凃英倫就上開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弘益則僅就恐嚇取財犯行與張洋銘、凃英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洋銘、凃英倫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恐嚇取財犯行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發掘墳墓盜取骨灰、恐嚇取財等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張洋銘、凃英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掘墳墓而盜取他人火葬遺灰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張洋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弘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42號、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洋銘、林弘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該2人分別於108年、107年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案件,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張洋銘、林弘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張洋銘、林弘益所犯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林弘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張洋銘、凃英倫均係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經驗之人,對亡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俗衡情均應瞭解並予尊重,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竟為恐嚇告訴人羅才仁、邱麗卿以獲得鉅額款項,即發掘亡者之墳墓,盜取骨灰,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另考量被告凃英倫原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長達18年,因其違反員工忠實義務及工作規則,並有不法行為情節重大,經廠商檢舉遭公司發現後而自請離職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13日函所附法律意見書、辭職申請書、109年度薪資列表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23頁),與被告凃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係因疫情關係,薪資較少而自願離職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凃英倫為獲取金錢以填補其自身債務,而與張洋銘共同謀畫本件犯行,可謂惡行重大;又被告張洋銘與告訴人並無舊怨仇恨,為貪圖錢財即與被告凃英倫共謀施行本案犯行,並招募被告林弘益共同加入一同為恐嚇取財犯行;另被告林弘益則因缺錢,即聽從被告張洋銘之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麗卿為恐嚇取財犯行;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心,並參酌被告張洋銘、凃英倫、林弘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最終恐嚇取財未遂,並衡被告張洋銘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亦有經營染整廠、鸚鵡養殖,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同居人同住,須撫養父母、小孩,無貸款、負債;被告凃英倫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攤,已婚,與母親、配偶同住,育有1名子女,須撫養母親、配偶及小孩,尚約有270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林弘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按摩業櫃檯人員,離婚,育有1名幼子,與祖父同住,須撫養祖父、前妻及小孩,無其他貸款、債務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係被告張洋銘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聯絡告訴人所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張洋銘所有,且為其與被告凃英倫犯意聯絡之工具;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凃英倫所有,且為其與被告張洋銘犯意聯絡之工具;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弘益所有,且為其與被告張洋銘犯意聯絡之工具,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洋銘、凃英倫、林弘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被告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凃英倫於審理中雖稱該行動電話僅為平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惟查扣之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張洋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樂黃金屋-英倫」之人,討論恐嚇簡訊內之對話紀錄,有該訊息擷圖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2788卷】第351頁),另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凃英倫所有之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即為「快樂黃金屋-英倫」,亦有該行動電話內LINE頁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41、355頁),顯見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凃英倫與被告張洋銘犯意聯絡之工具,亦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凃英倫罪刑下宣告沒收。
  3.至於供被告張洋銘、凃英倫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拔釘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凃英倫出資由被告張洋銘單獨或與凃英倫共同購買,然上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張洋銘丟棄而未扣案,為被告張洋銘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上開物品所在不明,且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二)被告張洋銘、凃英倫本案所盜取之骨灰罈,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邱麗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788卷第157頁),爰不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梁閔源所有,非本案被告3人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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