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武漢涉嫌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分別操縱永純(4711)、利機(3444)、精聯(3652)、達輝(5276)等股價,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權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投保中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擬以刑事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相關法條為基礎,即日起針對前述情事受理善意投資人委任求償登記,辦理民事求償事宜,請符合資格之投資人儘快備妥文件並填具表格,於109年5月29日前寄回投保中心,以便統一辦理。
投保中心表示,受理條件如下
(一)於105年8月8日至105年9月12日止於市場上「買進」(含融券買進回補)永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經扣除於前開期間內賣出永純公司股票所獲利益後,仍受有損害者。
(二)於105年10月11日至105年11月18日止於市場上「買進」(含融券買進回補)利機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經扣除於前開期間內賣出利機公司股票所獲利益後,仍受有損害者。
(三)於105年11月22日至105年12月22日止於市場上「買進」(含融券買進回補)精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經扣除於前開期間內賣出精聯公司股票所獲利益後,仍受有損害者。
(四)於106年1月3日至106年2月17 日止於市場上「買進」(含融券買進回補)達輝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經扣除於前開期間內賣出達輝公司股票所獲利益後,仍受有損害者。
(工商 )
62歲林姓男子見姊姊投資股市獲利頗豐,遂仿效「沖洗式」炒股手法,鎖定4檔資本小、流通少的上櫃公司作為標的,僅花半年時間就賺進1513萬餘元。台北地院審結,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判林男3年4月徒刑,可上訴。
判決指出,林男仿效姊姊及其他股市炒手的「沖洗式」炒股手法,鎖定資本小、公開市場流通籌碼較少的上櫃公司作為標的,使用人頭帳戶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製造股票活絡的假象,吸引投資人進場來炒作股票。
林男自2016年8月8日至9月12日止以「永純化工(4711)」為標的,買進610張、賣出1163張,實際、擬制獲利共386萬6554元;同年10月11日至11月21日,另以「利機企業(3444)」為標的,買進1275張,賣出1765張,實際、擬制獲利共171萬3125元。
林男並於同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止,以「精聯電子(3652)」為標的,買進568張、賣出1103張,實際、擬制獲利共490萬8257元;隔年1月1日至2月17日,另以「達輝公司(5276)」為標的,買進844張,賣出1142張,實際、擬制獲利共464萬7606元。
法院審理期間,林男認罪,合議庭認定總犯罪所得為1513萬5542元,依違反證交法4罪各判刑3年1月,應執行3年4月徒刑。由於林男在檢方偵查期間已繳回不法所得140萬元,合議庭宣告沒收其餘1373萬5542元。
(中時 )
2019-12-16
62歲林姓男子看見胞姊買股票獲利頗豐,決定有樣學樣也炒股撈一筆,遂鎖定上櫃「永純」、「利機」、「精聯」、「達輝」等4檔股票,以沖洗式手法炒高股價,不法獲利逾1600萬元,但被調查局查獲移送台北地檢署,今由北檢依違反《證交法》罪嫌起訴,另,檢方因林男的胞姊也曾涉炒股案目前遭通緝中,懷疑她亦涉案其中,已另分案偵辦。
起訴指出,林男因見胞姊縱橫股市多年,獲利頗豐,但自己卻經濟狀況欠佳,於是仿效胞姊及其他股市炒手的「沖洗式」炒股手法,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製造股票活絡的假象,吸引投資人進場來炒作股票,並鎖定資本小、公開市場流通籌碼較少的上櫃公司作為炒股標的。
根據檢調調查,林男涉嫌炒作永純、利機、精聯、達輝4檔上櫃股票,不法獲利達1629萬8000元,案經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檢方調查期間,林男已先繳回不法所得140萬元,檢方依違反《證交法》起訴林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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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事實 一、林XX明知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711,下稱永純公司)、利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3444,下稱利機公司)、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交易代號3652,下稱精聯公司)、達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276,下稱達輝公司 ,並合稱上開公司為本案4公司)均為股票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之 上櫃公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之方式非法操縱股價,竟分別基 於意圖抬高或壓低上開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 使用不知情友人陸XX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券商代 號984H)帳號000000號、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券商代號 700g,起訴書誤載為台大分公司)帳號00000號、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 (下稱玉山證券,券商代號8849)帳號000000號等證券帳戶,分別為下列股票交易行為: (一)永純公司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8日至9月12日之27個營業日間(下稱永純公司分析期 間),分別為如附表一(一)「每日交易明細表(永純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計買進永純 公司股票610仟股、賣出1,163仟股,分別占同期間永純公司股票總成交量2萬1,845仟股之 2.79%、5.32%,且於分析期間之27個營業日中,就105年8月8日、9日、10日、11日、24 日、25日、30日、31日、9月1日、2日、5日、6日、7日等13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 已達永純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4.77%至75%之間,並於105 年9月2日、5日、6日、7日等4個營業日,依附表一(二)「相對成交明細表(永純公司)」 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自為買賣而相對成 交,造成永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72仟股,占永純公司分析期間股票 市場總成交量之0.33%(每日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之比率及相對成交比率參附表 一(三)「分析期間買賣數量總表(永純公司)」),使永純公司股票週轉率於該4日呈現 0.27%、0.24%、1.7%、3.69%之躍升情形,林XX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86萬6,5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一)備註欄所示,起訴書誤算為440萬8,000元)。 (二)利機公司部分:於105年10月11日至11月21日之30個營業日間(下稱利機公司分析期 間),分別為如附表二(一)「每日交易明細表(利機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計買進利機 公司股1,275仟股、賣出1,765仟股,分別占同期間利機公司股票總成交量8,732仟股之 14.6%、20.21%(起訴書記載為未經四捨五入之14.59%、20.20%),且於分析期間之 30個營業日中,除105年11月7日、8日、18日、21日外,其餘26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 量,已達利機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1.63%至100%之間,且 連續於105年11月7日、9日、10日之3個營業日,依附表二(二)「影響股價明細表(利機公 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利機公司 股票共計8次,致該檔股票成交價上漲3至7 檔3次、下跌3至4檔5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 率介於13.43%至37.31%之間;並於105年10月19日、21日、26日、27日、31日、11月1日 、3日、4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之16個營業日,依附表二 (三)「相對成交明細表(利機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既委託買 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自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利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 成交235仟股,占利機公司分析期間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2.69%(每日買進、賣出數量占 當日成交量之比率及相對成交比率參附表二(四)「買賣數量總表(利機公司)」)。林X X藉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利機公司股價 自期初之收盤價每股17.3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20.45元,漲幅達18.21%,明顯悖於 同期間同類股(電子通路業類)跌幅2.36%、大盤跌幅5.33%之走勢,其股票成交量亦較 前1個月之日均量44仟股增加至291仟股,增幅達561.36%,影響利機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 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林XX因此取得犯罪所得171萬3,12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一)備註 欄所示,起訴書誤算為171萬2,000元)。 (三)精聯公司部分:於105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之23個營業日間(下稱精聯公司分析期 間),分別為如附表三(一)「每日交易明細表(精聯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計買進精聯 公司股票568仟股、賣出1,103仟股,分別占同期間精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5,760仟股之 9.86%、19.15%(起訴書記載為未經四捨五入之9.85%、19.14%),且於分析期間之23 個營業日中,除105年11月25日、12月13日、14日、22日外,其餘19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 出數量,已達精聯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2.37%至100%之間 ,且連續於105年12月8日、9日、12日、20日之4個營業日,依附表三(二)「影響股價明細 表(精聯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 出精聯公司股票共計8次,致該檔股票成交價上漲3檔至5檔5次、下跌3檔至6檔共3次,均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4.17%至87.49%之間;並於105年11月29日、12月7日、8日、 9日、12日、13日、19日、20日、21日之9個營業日,依附表三(三)「相對成交明細表(精 聯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自為買 賣而相對成交,造成精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130仟股,占精聯公司 分析期間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2.26%(起訴書記載為未經四捨五入之2.25%,每日買進、 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之比率及相對成交比率參附表三(四)「買賣數量總表(精聯公司) 」)。林XX藉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精 聯公司股價自期初之收盤價每股21.8元,上漲至期末之收盤價每股33.2元,漲幅達52.29 %,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電腦及周邊設備業類)漲幅4.06%、大盤漲幅0.94%之走勢 ,其股票成交量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8仟股增加至250仟股,增幅達3025%,影響精聯公 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林XX因此取得犯罪所得490萬8,257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三(一)備註欄所示,起訴書誤算為553萬1,000元)。 (四)達輝公司部分:於106年1月1日至2月17日之28個營業日間(下稱達輝公司分析期間) ,分別為如附表四(一)「每日交易明細表(達輝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計買進達輝公司 股票844仟股、賣出1,142仟股,分別占同期間達輝公司股票總成交量4,256仟股之19.83% (起訴書記載為未經四捨五入之19.82%)、26.83%,且於分析期間之28個營業日中,除 106年2月13日、16日、17日外,其餘25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已達達輝公司股票當 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3.73%至93.75%之間,且連續於106年1月5日、 16日、19日、20日、24日、2月3日、6日、13日、14日之9個營業日,依附表四(二)「影響 股價明細表(達輝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 價委託賣出達輝公司股票共計23次,致該檔股票成交價上漲3檔至8檔共17次、下跌3檔至6 檔共6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18.28%至93.75%之間;並於除106年1月9日、2月8 日、9日、16日、17日以外之23個營業日,依附表四(三)「相對成交明細表(達輝公司) 」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自為買賣而相對 成交,造成達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214仟股,占達輝公司分析期間 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03%(起訴書誤載為5.02%,每日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之 比率及相對成交比率參附表四(四)「買賣數量總表(達輝公司)」)。林XX藉上開連續 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達輝公司股價自期初之收盤 價每股23.2元,上漲至期末之收盤價每股30.5元,漲幅達31.47%,明顯悖於大盤漲幅 6.55%之走勢,其股票成交量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14仟股增加至152仟股,增幅達985.71 %,影響達輝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林XX因此取得犯罪所得464萬 7,60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一)備註欄所示,起訴書誤算為464萬7,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林XX、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XX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XX、陸XX、兆豐證券營 業員陳XX、元大證券營業員王XX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櫃買中心105年10月26日證櫃交 字第1051201899號函、105年12月21日證櫃交字第1051202242號函、106年1月9日證櫃交字 第1061200029號函、106年4月10日證櫃交字第1061200562號函、106年9月27日證櫃視字第 1060026460號函、108年11月27日證櫃視字第1080013351號函、109年1月2日證保法字第 10800045842號函、109年2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90051759號函及所附本案4公司之股票交易 分析報告、分析期間成交資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 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相對成交作價方向彙整表、影響股價明細表及電子檔案光 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年12月13日元作福字第1050015425號函、 105年11月25日元作福字第1050014619號函、元大證券105年11月11日元證字第1050010452 號函、109年4月17日元證字第1090003614號函、玉山銀行城東分行105年12月7日玉山城東 (金)字第1051202001號函、存匯中心105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7142號函、 玉山證券105年11月7日玉證台大字第1051107002號函、109年4月1日玉證台大字第1090000 00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5162號函 、105年11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6865號函、兆豐證券105年11月8日兆證字第10500 02026號函、109年4月10日兆證字第1090000064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0393號函及所附監視器光碟、陸XX開戶資料、集 保帳戶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交割帳戶ATM監視器畫面彙整表、中華電信電子郵件函覆之 陸XX證券帳戶下單IP查詢紀錄、電話申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住所位置勘查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於 證券商經營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而犯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證券商經營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而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處罰。被告借用陸XX之帳戶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本案4 公司之股票所為,為間接正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行為,本即 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 ,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 被告就買賣各該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各 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 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行為人 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 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 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就永純公 司所為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就利機公司 、精聯公司、達輝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均分別 成立單純一罪,並就利機公司、精聯公司、達輝公司部分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論處。而被告分別就本案4公司所犯數罪間,標的及行為時間均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認被告就本案4公司所為犯行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操縱有價證券及市場交易犯行,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對於信賴集 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所侵害,所為非是,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繳回140萬元犯罪所得,有108年8月13日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對市場之影響,及其五專 畢業之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 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未 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 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其後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 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應 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等成本,先予敘明。而本院就被告於本案4公司分析期間不法操縱股價犯行,就所實際 買進賣出部分,採取「實際所得法(兩者價差)」計算其「已實現獲利」;買進股數小於 賣出股數(賣超)部分,以每股平均賣價與期初收盤價之差額,乘以賣超股數之「擬制性 所得法」,計算其「未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一) 、二(一)、三(一)、四(一)備註欄所示,被告就永純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86萬6,554元 、就利機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1萬3,125元、就精聯公司之犯罪所得為490萬8,257元、 就達輝公司之犯罪所得為464萬7,606元,起訴書就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均有未洽,應 予更正,並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總額1,513萬 5,54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就扣除其已繳 回140萬元之餘額1,373萬5,542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固另辯稱:其係與李春榮、翁啟賢合夥炒作本案4公司之股票,僅獲利300萬 元云云,然被告除未提出證據佐證外,亦與其前稱:翁啟賢並未涉及本案炒作股票情形等 語相左,尚難憑採。另就本院108年刑保字第3173號所示帳單、護照、郵寄名單及信封、 前案資料、絲巾、衣服、行動電話、名片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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