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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明光電聲明全文如下:

 

西元二○一九年美國時間十月二十二日,本公司(廣明)接獲律師通知廣明與惠普在德州聯邦地方法院的案件已由八個人的陪審團作出事實判斷,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到一審判決書。陪審團認為廣明有參與價格操縱,進而與其它六家廠商連坐,全體被告被判賠1.76億美元。

 

惠普在取得該一審判決後依聯邦法進一步向地方法院法官要求將賠償金提高三倍,本公司也依聯邦訴訟程序提出抗辯。地方法院法官在未具理由的情況下,僅以一頁判決的方式就行使其裁量權准許賠償金提高為4.39 億美元。

 

事實上,廣明於自二○○九年被美國司法部與各國進行不公平競爭案調查開始後,均依法配合調查。七年下來,韓國某公司的高階主管已被美國司法部依刑事犯罪進行起訴、認罪、判刑。然而,美國司法部、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等各國政府機關啟動的調查案多認定廣明並無參與該不公平競爭之事實,進而取消對本公司的調查。

 

美國特有的司法體系與訴訟機制允許私人機構與律師事務所採取「後酬約定」(contingency fee arrangement)的方式進行以謀利為導向的民事訴訟;這類型的訴訟也多半允許律師事務按判決金額成數收取費用。因此,在過去的七年間,本公司面對了包含惠普在內的七件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案件。本公司在衡量訴訟成本、和解金額、股東權益等多項因素下,陸續與各個企業或集體訴訟原告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多半儘具有象徵意義。

 

事實上,礙於各和解合約書均設有保密條款而致使本公司無法將全部資訊予以揭露。然而,這數年期間,本公司業已與某企業原告A以二萬美金、某企業原告B以三萬美金、某政府機關原告C以五萬美金,以及數百位私人原告D以四十萬美金陸續達成和解。然而,對於非具有誠意或是不基於事實基礎所進行的原告,本公司則保持捍衛自身權益的作法與此類型的原告進行周旋。事實上,廣明即在加州聯邦地方法院針對「間接購買者集體訴訟」原告取得勝訴。

 

對惠普一案,廣明之所以堅持不與惠普和解是因為,廣明從未直接與惠普有任何交易,廣明僅僅是索尼(新力)及飛力浦公司的代工廠,由其直接銷售予惠普全球各地之分公司。惠普也清楚的知悉廣明作為日本與歐洲大型公司的代工廠,並無操作價格之能耐。因此,惠普之訴訟在事實上並無所本。

 

另一方面,在訴訟成本上,惠普要求之和解金額以高達其他原告和解金額之數十倍,也顯見其要求顯非善意,因此,本公司在充分尊重美國司法機關的情況下,僅能持續的與惠普周旋,而非無底線的讓步。

 

本公司認為美國法院對廣明的製造與銷售行為並沒有管轄權。類比於類似之案件,在二○一四年Motorola與友達光電的訴訟中,美國聯邦第七上訴法院也表示了相同的見解,並判決友達光電勝訴。換句話說,當任何美國的原告指控外國公司進行價格勾結,致使其在採購上支付過高的金額而提起違反美國國內不公平競爭法時,原告必須證明,這些產品是由美國直接採購並運至美國,然本案中,本公司並無直接銷售予惠普公司之交易行為。

 

然而,當原告的海外子公司採購並使用於產品中,然後將這些終端產品在美國境外銷售時,「縱使」是有不公平競爭行為也不應該受到美國不公平競爭法這類國內法的規範,除非零組件直接銷售至了美國境內。廣明從頭到尾僅僅是索尼(新力)及飛力浦公司的代工廠且未直接與惠普公司有任何交易。這也是本公司堅持與惠普總公司進行訴訟的原因。

 

另外,就本案的所有訴訟程序而言,美國一審法院是由陪審團就事實作出認定,二審三名法官仍然需要對一審法官就法律適用的指示與裁量權是否恰當進行判斷。即使經美國上訴法院二審審理後仍判決本公司敗訴,本案的性質仍然有上訴至最高法院的可能性。

 

屆時,若經美國司法程序確認後,惠普公司仍然需要親自至中華民國法院進行執行。然而,我國法院在審理是否許可執行時,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的規定,若依照我國法律,外國判決的法院無管轄權,我國法院仍然可以不承認該外國判決。同時,外國法院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我國法院也不會承認該外國判決。因此,本公司仍將透過美國與中華民國的司法程序來捍衛公司及股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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